(2015)溫平刑初字第447號
——浙江省平陽縣人民法院(2015-6-4)
(2015)溫平刑初字第447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平陽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無業。因涉嫌犯污染環境罪于2013年1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3日轉取保候審,2015年4月28日被本院決定逮捕。現羈押于溫州市看守所。
辯護人劉時俊,浙江橫陽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林某甲,務工。因涉嫌犯污染環境罪于2014年8月11日被取保候審,2015年4月28日被本院決定逮捕。現羈押于平陽縣看守所。
辯護人余王,浙江橫陽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林某乙,無業。因涉嫌犯污染環境罪于2014年10月25日被取保候審,2015年4月28日被本院決定逮捕。現羈押于平陽縣看守所。
辯護人王德允,浙江橫陽律師事務所律師。
平陽縣人民檢察院以溫平檢公訴刑訴(2015)28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林某甲、林某乙犯污染環境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后轉為普通程序,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公訴機關指派代理檢察員張鴿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林某甲、林某乙,辯護人劉時俊、余王、王德允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0年3月10日至2012年上半年期間,被告人林某乙系蒼南縣瑞田鋼業有限公司爐料部經理,在明知被告人張某、林某甲無危險廢物處置資質的情況下,擅自將公司冶煉產生的大量黑褐色固態顆粒狀鐵砂石廢渣販賣給被告人張某、林某甲。被告人張某、林某甲明知鐵砂石廢渣中含有鉻、鎳等重金屬,在未采取有效防護、處理措施的情況下,將購得的鐵砂石廢渣傾倒在平陽縣鰲江鎮錢倉辦事處東江村巖下塘一空地上,進行存放及銷售。至2013年6月28日該鐵砂石廢渣堆被平陽縣鰲江鎮環保分局查獲。2014年8月1日,平陽縣環境監測站工作人員依法對存放于現場的剩余4.98噸鐵砂石廢渣進行取樣檢測。經浙江省環境檢測中心檢測,送檢樣品均為具有浸出毒性特征的危險廢物。
另查明,案發后及本案審理期間,被告人張某、林某甲、林某乙及其家屬積極委托平陽縣環源污泥處置有限公司對該鐵砂石廢渣堆進行了處置。經平陽縣環境保護局現場勘查后認定涉案環境污染源已消除并復原,不再對周圍環境產生不利影響。
上述事實,被告人張某、林某甲、林某乙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其以前供述,證人曾某、凌某的證言,現場勘查筆錄及照片,辨認筆錄,檢定證書,檢測報告,電子過磅單,平陽縣環境保護局先行登記保存證據審批表,接受證據清單,租地協議書,戶籍信息,抓獲經過,平陽縣環境保護局出具的情況說明及補充情況說明,危險廢物鑒別技術規范,國家危險廢物名錄,危險廢物委托處置協議,危險廢物轉移聯單,收款憑證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林某甲違反國家規定,非法傾倒危險廢物,嚴重污染環境;被告人林某乙明知被告人張某、林某甲無危險廢物處置資質,而非法處置危險廢物,嚴重污染環境,其行為均已構成污染環境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鑒于被告人張某、林某甲犯罪后能自首,被告人林某乙自動投案后雖在第一次庭審時對自己的行為有所辯解,但在判決前對其犯罪事實供認不諱,本院亦認定其自首,且上列三被告人案發后能積極采取措施,消除危害,復原環境,有悔罪表現,本院均依法和酌情予以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各辯護人據此的辯護意見,均予以采納。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環境污染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二)項、第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張某犯污染環境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20000元。
二、被告人林某甲犯污染環境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20000元。
三、被告人林某乙犯污染環境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20000元。
(上述緩刑考驗期限,均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于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陳蓓蕾
人民陪審員 葉林超
人民陪審員 黃紀安
二〇一五年六月四日
代書 記員 胡瓊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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