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溫平刑初字第711號
——浙江省平陽縣人民法院(2015-8-5)
(2015)溫平刑初字第711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平陽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劉某,個體戶。因涉嫌犯非法經營罪于2015年2月11日被取保候審。
辯護人陶學委,浙江橫陽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張某,個體戶。因涉嫌犯非法經營罪于2015年2月11日被取保候審。
平陽縣人民檢察院以溫平檢公訴刑訴(2015)45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劉某、張某犯非法經營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后轉為普通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平陽縣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陳鶴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劉某、張某及辯護人陶學委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3年8月以來,被告人劉某、張某未取得煙草專賣零售許可證在其經營的位于平陽縣昆陽鎮前宕村前宕路77-81號的食品店內銷售煙草專賣品,分別于2013年11月14日、2014年7月23日、11月28日被平陽縣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處罰。2015年2月3日,平陽縣煙草專賣局聯合平陽縣工商行政管理局在上述地點再次查獲被告人劉某、張某非法經營煙草專賣品,現場查獲涉案煙草品總計34個品種198.9條卷煙。經鑒定,涉案煙草品系真品卷煙,總價值人民幣39979.50元。
案發后,被告人劉某、張某于2015年2月11日到公安機關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實,被告人劉某、張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其以前供述,證人鄭某的證言,個體工商戶營業執照,接受證據材料清單,現場照片,扣押清單及發還清單,行政處罰決定書,卷煙鑒別檢驗報告,價格通知單,現場檢查(勘驗)筆錄、電子證物檢查筆錄,監控錄像(光盤1個),戶籍信息,抓獲經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劉某、張某違反煙草專賣管理法規,未經許可非法經營煙草專賣品,擾亂市場秩序,情節嚴重,其行為均已構成非法經營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劉某、張某犯罪后能自首,有悔罪表現,本院均依法予以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辯護人陶學委針對上述情節要求對被告人劉某從輕處罰的意見,予以采納。涉案物品依法予以沒收。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劉某犯非法經營罪,判處拘役六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0元。
二、被告人張某犯非法經營罪,判處拘役六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0元。
(上述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三、暫扣于平陽縣煙草專賣局的涉案“中華”牌等共計198.9條卷煙及電腦主機1臺,予以沒收,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于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郭朝暉
人民陪審員 陳少茹
人民陪審員 黃紀安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代書 記員 陳顯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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