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溫平刑初字第821號
——浙江省平陽縣人民法院(2015-7-28)
(2015)溫平刑初字第821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平陽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金某,務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12日被取保候審。
平陽縣人民檢察院以溫平檢公訴刑訴(2015)53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金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平陽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余鐘樺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金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平陽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4月14日下午3時14分許,被告人金某駕駛載物超過核定載重量369%的浙03·32915號大中型拖拉機,從平陽縣萬全鎮東村村駛往萬全鎮金宕村方向,行經東村村149號前路口時,因思想麻痹,在進入路口前未停車瞭望,未讓右方道路的來車先行,導致車輛碰撞右方道路駛來的由黃彩多駕駛的無號牌電驅動輕便正三輪摩托車,造成正三輪摩托車后斗乘員陳某當場死亡、黃彩多受傷和兩車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經鑒定,陳某系遭受交通事故造成顱腦嚴重損傷,最終導致呼吸循環衰竭死亡。被告人金某承擔事故主要責任。
案發后,被告人金某到公安機關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與被害人陳某親屬達成經濟賠償調解協議,補償被害人陳某親屬人民幣168000元,取得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金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其以前供述,車輛技術鑒定書,現場勘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及說明,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法醫學尸體檢驗鑒定書,理化檢驗報告,車輛載物質量檢測單,戶籍查詢記錄,抓獲經過,調解協議書,收條,諒解書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金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駕駛機動車發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負事故的主要責任,其行為已觸犯刑律,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金某犯交通肇事罪成立。鑒于被告人金某犯罪后能自首,并能積極賠償被害人親屬的經濟損失及取得諒解,有悔罪表現,本院依法和酌情予以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金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六個月。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于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郭朝暉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代書記員 陳顯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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