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溫平刑初字第906號
——浙江省平陽縣人民法院(2015-8-18)
(2015)溫平刑初字第906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平陽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黃某,無業。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3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現羈押于平陽縣看守所。
平陽縣人民檢察院以溫平檢公訴刑訴(2015)58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黃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平陽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余鐘樺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黃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平陽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1月30日凌晨1時許,鄭軍(已判決)因與練某有過節,遂糾集被告人黃某及王塔(已判決)、魯昌梓(另案處理)等人強行將練某帶離平陽縣騰蛟鎮碧源村源西路15號三樓套房并要求其上車,遭反抗后,便用拳腳對練某進行毆打。后被告人黃某和鄭軍等人先強行將練某帶至騰蛟鎮文理水電站進行問話、毆打,短暫停留后又將其帶至騰蛟鎮張基嶺隧道內,在練某企圖逃跑時,被告人黃某等人又開車將其攔截回來。直至當日凌晨3時許,被告人黃某和鄭軍等人將練某送至平陽縣第二人民醫院就醫。經鑒定,練某面部損傷造成右側鼻骨骨折,軀體部損傷造成皮膚裂創0.5cm長,其傷勢綜合評定為輕微傷。
案發后,鄭軍已賠償被害人練某經濟損失人民幣17000元,并取得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黃某在庭審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同案犯黃某的供述,同案犯鄭軍、王塔的供述與辯解,被害人練某的陳述,證人董某、陳某的證言,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戶籍信息,抓獲經過,諒解書,刑事判決書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黃某結伙以暴力毆打方式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為已觸犯刑律,構成非法拘禁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黃某能自愿認罪,且同案犯鄭軍已賠償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并取得諒解,本院酌情予以從輕處罰。公訴機關提出的量刑建議,予以采納。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黃某犯非法拘禁罪,判處拘役六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3日起至2015年9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于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審判員 陳蓓蕾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代書 記員 陳顯昆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