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溫鹿東民初字第461號
——浙江省溫州市鹿城區人民法院(2015-9-10)
(2015)溫鹿東民初字第461號
原告:盛某甲。
法定代理人:汪某。
被告:盛某乙。
原告盛某甲為與被告盛某乙撫養費糾紛一案,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起訴,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馬如君獨任審判,于2015年9月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盛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汪某到庭參加訴訟,被告盛某乙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盛某甲訴稱:原告系被告盛某乙之女。2013年7月23日經鹿城區法院調解,原告由被告撫養。但原告一直由汪某撫養,后被告阻止原告與汪某聯絡,故汪某于2015年4月23日起訴法院要求原告由其撫養,但被告未支付撫養費,F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撫養費2500元。
為支持其訴訟的主張,在舉證期限內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有關證據:(均為復印件)
1、常住人口登記卡一份,證明原告主體資格。
2、戶口本一份,證明被告主體資格。
3、民事調解書及生效證明各一份,證明女兒由被告撫養,并承擔撫養費的事實。
4、民事調解書及生效證明各一份,證明原告由汪某負責撫養,并承擔撫養費的事實。
被告盛某乙未作答辯亦未在舉證期限內向本院提供證據。
審理中,本院依法對原告提供的證據進行審核,現認證如下:
對原告提供的證據1、2、3、4,被告盛某乙未到庭參加訴訟,也未提出異議,視為自動放棄抗辯權。本院認為上述證據真實、合法,與待證的事實具有關聯性,予以確認。
依據原告當庭陳述及提供的證據,本院認定的案件事實如下:原告盛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汪某與被告盛某乙于2010年12月27日生育原告,2015年4月23日汪某訴至本院要求原告由其撫養并承擔撫養費,同日經本院調解并作出(2015)溫鹿民初字第818號民事調解書,確定原告由汪某負責撫養至其獨立生活時止,并承擔撫養費;被告享有探視權,F原告于2015年8月11日訴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撫養費。
本院認為:原告法定代理人汪某與被告盛某乙于2015年4月23日達成的(2015)溫鹿民初字第818號民事調解書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規定,合法有效。法律雖然規定子女可在必要時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過協議或判決原定數額的合理要求,但是否增加撫養費,需綜合考慮子女的實際需要和撫養人撫養能力在客觀上是否發生重大變化等因素。在確定撫養條件的客觀情況未發生重大變化的前提下,原告法定代理人汪某與被告盛某乙原達成的撫養協議仍應維持不變。本案原告未提供證據證明其實際生活需求發生重大變化及其母親汪某撫養能力不能維持其的實際生活水平。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撫養費不符合法律規定的條件,其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盛某乙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放棄抗辯權,本院依法缺席審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盛某甲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80元,減半收取40元,由原告盛某甲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馬如君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書記員 吳靜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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