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刑初字第1103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5-6-19)
(2015)甬慈刑初字第1103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黃某,農民。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3月3日被傳喚到案,同月4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1日被變更為取保候審。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以慈檢公訴刑訴(2015)96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黃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檢察員陳錫、被告人黃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5年2月7日20時許,被告人黃某飲酒后,駕駛浙B×××××號小型普通客車,沿慈溪市周巷鎮周滸公路,由西往東行駛至黃家弄路口處時,與自南向北由許某駕駛的輕便三輪摩托車發生碰撞,造成二車損壞、許某受傷的道路交通事故。經法醫學鑒定,許某外傷致腦挫裂傷,顱內出血,此傷構成輕傷一級;外傷致三處以上橫突骨折,此傷構成輕傷一級;外傷致蛛網膜下腔出血,此傷構成輕傷二級;外傷致腰1椎體撕脫性骨折,無功能障礙,此傷構成輕微傷。經理化檢驗鑒定,被告人黃某血液中即時乙醇濃度為163mg/100ml,屬醉酒狀態。
事故發生后,被告人黃某主動報警,后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
案發后,被告人黃某已賠償被害人許某人民幣153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黃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害人許某的陳述、證人周某的證言、現場照片、理化檢驗鑒定報告、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呼吸酒精含量檢測記錄表、駕駛證、駕駛證信息、行駛證、車某、抽血時的照片、提取血樣登記表、事件單、查某、賠償憑證、諒解書、及被告人黃某的身份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黃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黃某有自首情節,又已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取得了被害人諒解,依法予以從輕處罰。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黃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并處的罰金限本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繳納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潘 浩 國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書記員 陳云云(代)
附: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相關條文
第六十七條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對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
被采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論。
犯罪嫌疑人雖不具有前兩款規定的自首情節,但是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從輕處罰;因其如實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別嚴重后果發生的,可以減輕處罰。
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追逐競駛,情節惡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的,處拘役,并處罰金。
有前款行為,同時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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