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刑初字第1045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5-7-14)
(2015)甬慈刑初字第1045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王某乙,農民。
被告人王某甲。
辯護人虞暉,浙江古道律師事務所律師。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以慈檢公訴刑訴(2015)90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搶劫罪,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周蕓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辯護人虞暉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4年12月22日晚10時許,被告人王某甲途經慈溪市掌起鎮厲家村海洋理發店附近時,見王某乙獨自一人拎包行走,即尾隨王某乙至戎家村戎家路*號門口,采用持磚毆打的手段對王某乙實施搶劫,從王某乙處劫得女包一個,內有人民幣550余元、銀行卡、會員卡等物。經法醫鑒定,王某乙外傷致頭皮創,已構成輕微傷。
案發后,人民幣550余元及銀行卡、會員卡已被追回并發還。
為證明上述事實,公訴機關向法庭提交了相應證據。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公民財物,其行為已構成搶劫罪。提請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之規定,予以懲處。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王某乙訴稱,由于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行為使其遭受經濟損失,要求被告人王某甲賠償醫療費600元、誤工費1755元、營養費1000元、交通費500元,合計人民幣3855元。為證明上述事實,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向法庭提供了病歷資料、醫療費發票、疾病證明書、身份證復印件等證據。
被告人王某甲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無異議,辯稱其在犯罪時未成年。對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的訴訟請求,表示愿意賠償。
辯護人虞暉辯護,DNA鑒定表明被告人王某甲與其父母沒有血緣關系,是被其父母抱養的,其身份信息來源于其父母向戶籍管理部門申報,并非源自出生證、準生證等,就是其父母也不知道被告人王某甲的確切出生時間。根據法醫學骨齡推斷意見書,被告人王某甲的骨齡為17.5±0.5,司法鑒定書也顯示被告人王某甲屬于邊緣智力,處于智力尚未發育完全狀態,這些證據可以印證被告人王某甲未滿18周歲。被告人王某甲系初犯、偶犯,其智力狀況有異于常人,且系臨時起意,又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已超額預交了賠償款,請求法庭對被告人王某甲減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
2014年12月22日晚10時許,被告人王某甲途經慈溪市掌起鎮厲家村海洋理發店附近時,見王某乙獨自一人拎包行走,即尾隨王某乙至戎家村戎家路28號門口,采用持磚毆打的手段對王某乙實施搶劫,從王某乙處劫得女包一個,內有人民幣558.90元及銀行卡、會員卡等物。經法醫學鑒定,王某乙外傷致頭皮創,已構成輕微傷。經骨齡鑒定,被告人王某甲的骨齡為17.5±0.5;經司法鑒定,被告人王某甲屬于邊緣智力,系完全刑事責任能力。
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
案發后,人民幣558.90元及銀行卡、會員卡已被追回并發還。
在審理過程中,被告人王某甲的親屬已預交了賠償款人民幣6000元。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王某乙因本起傷害造成的經濟損失為:醫療費587.60元、誤工費1755元、交通費100元,合計損失為人民幣2442.60元。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交,并經庭審質證、本院確認的下列證據予以證明:
1.被害人王某乙的陳述筆錄,證實:2014年12月22日23時左右,其拎著包從足浴店下班回家,快到慈溪市掌起鎮戎家村戎家路*號租房門口時,一個男子跟過來,用磚塊砸其頭部,其大聲喊叫,那男子搶走其手上的包就往旁邊的弄堂跑了,后其老公出來報了警,其就去醫院了。被搶的包內有錢包、銀行卡、會員卡及558.90元現金等。
2.證人樂某的證言筆錄,證實:其系掌起派出所社保大隊治安巡邏中隊隊長。2014年12月22日23時許,其通過對講機獲悉掌起鎮戎家村戎家路*號發生搶劫,就趕往案發地點周邊加強巡邏,后在戎家村臥龍橋南邊發現一個可疑人員,其上前詢問,那人渾身發抖,支支吾吾答不上來,其就通過對講機叫民警過來搜查,那人對其身上的東西都講不清楚,民警就把那人拘傳至派出所。
3.證人王某丙的證言筆錄,證實:其兒子王某甲是其在1998年1月26日通過朋友介紹抱養的,王某甲的出生日期是1998年1月18日,但沒有出生證明,也不知道王某甲的親生父母在哪里。給王某甲報戶口時,村里干部說1998年超生二胎的罰款多,讓其報1996年出生,其就同意了,把王某甲的出生日期報成1996年10月2日。王某甲的精神有點問題,與正常人不一樣。
4.證人王某丁的證言筆錄,證實:其弟弟王某甲精神方面有點問題,從小上學經常和人打架,成績很差,在家里亂罵人,很孤僻。大概在六七年前,其和父親帶王某甲去濟南的一家醫院做過檢查,醫生說王某甲是多動癥,和一般人相比,精神方面有問題,還配了藥。王某甲在掌起順必德快餐店上班時,老板也經常來電話說王某甲和同事打架什么的,發病時經常半夜鬧,吵得周圍鄰居都不能睡。
5.證人岑某、龐某、胡某的證言筆錄,分別證實王某甲精神方面跟一般人有點不一樣。
6.證人魯某的證言筆錄,證實:王某甲在順必德快餐店上班時經常會無端地發笑,有點小孩子氣。
7.辨認筆錄及照片,證實被告人王某甲辨認作案地點情況。
8.搜查筆錄、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發還物品清單,證實:民警從被告人王某甲身上搜出人民幣、銀行卡、會員卡,予以扣押,后發還給被害人王某乙。
9.病歷資料、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證實被害人王某乙頭部的傷構成輕微傷。
10.法醫學骨齡推斷意見書、司法鑒定意見書、法庭科學DNA鑒定書,證實被告人王某甲的骨齡為17.5±0.5;其屬于邊緣智力,有完全刑事責任能力;其與父母沒有血緣關系。
11.抓獲經過,證實被告人王某甲被抓獲的經過情況。
12.身份信息,證實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王某乙的身份情況。
13.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對上述犯罪事實供認不諱。
14.預交款憑證,證實:在審理過程中,被告人王某甲的親屬已預交了賠償款人民幣6000元。
15.醫療費發票、疾病證明書,證實王某乙受傷治療所花費的費用及病休時間等情況。
關于被告人王某甲犯罪時是否成年的問題,經審理認為,被告人王某甲系被其父母領養,在其準確年齡無法確定的情況下,應根據骨齡鑒定,結合相關證人證言,從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認定。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辯護人虞暉關于被告人王某甲犯罪時未成年的意見,予以采納。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公民財物,其行為已構成搶劫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犯罪時尚未成年,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又能預繳賠償款,依法予以減輕處罰。辯護人虞暉請求對被告人王某甲減輕處罰的相關合理辯護意見,予以采納。由于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行為致使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王某乙遭受經濟損失,依法應當承擔民事賠償責任。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在法律規定范圍內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但其訴訟請求中無證據證明及其他超出法律規定的費用,本院均不予支持。被告人王某甲違法所得的財物應予以追繳,退賠給被害人。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第三十六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搶劫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2017年6月21日止。并處的罰金限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繳納本院。)
二、被告人王某甲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王某乙醫療費587.60元、誤工費1755元、交通費100元,合計人民幣2442.60元,限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履行。
三、駁回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王某乙的其他訴訟請求。
四、被告人王某甲違法所得的女包等物,繼續予以追繳,退賠給被害人王某乙。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倪 東 海
人民陪審員 周 金 海
人民陪審員 褚 忠 華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書 記 員 謝玲玲(代)
附: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相關條文
第十七條已滿十六周歲的人犯罪,應當負刑事責任。
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六周歲的人,犯故意殺人、故意傷害致人重傷或者死亡、強奸、搶劫、販賣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應當負刑事責任。
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八周歲的人犯罪,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因不滿十六周歲不予刑事處罰的,責令他的家長或者監護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時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養。
第三十六條由于犯罪行為而使被害人遭受經濟損失的,對犯罪分子除依法給予刑事處罰外,并應根據情況判處賠償經濟損失。
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犯罪分子,同時被判處罰金,其財產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處沒收財產的,應當先承擔對被害人的民事賠償責任。
第六十四條犯罪分子違法所得的一切財物,應當予以追繳或者責令退賠;對被害人的合法財產,應當及時返還;違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財物,應當予以沒收。沒收的財物和罰金,一律上繳國庫,不得挪用和自行處理。
第六十七條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對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
被采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論。
犯罪嫌疑人雖不具有前兩款規定的自首情節,但是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從輕處罰;因其如實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別嚴重后果發生的,可以減輕處罰。
第二百六十三條以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搶劫公私財物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一)入戶搶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搶劫的;
(三)搶劫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
(四)多次搶劫或者搶劫數額巨大的;
(五)搶劫致人重傷、死亡的;
(六)冒充軍警人員搶劫的;
(七)持槍搶劫的;
(八)搶劫軍用物資或者搶險、救災、救濟物資的。
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相關條文
第一百一十九條侵害公民身體造成傷害的,應當賠償醫療費、因誤工減少的收入、殘廢者生活補助費等費用;造成死亡的,并應當支付喪葬費、死者生前扶養的人必要的生活費等費用。
三、《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相關條文
第二百三十九條申請執行的期間為二年。申請執行時效的中止、中斷,適用法律有關訴訟時效中止、中斷的規定。
前款規定的期間,從法律文書規定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計算;法律文書規定分期履行的,從規定的每次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計算;法律文書未規定履行期間的,從法律文書生效之日起計算。
四、《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相關條文
18.人民法院受理執行案件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1)申請或移送執行的法律文書已經生效;
(2)申請執行人是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權利人或其繼承人、權利承受人;
(3)申請執行人在法定期限內提出申請;
(4)申請執行的法律文書有給付內容,且執行標的和被執行人明確;
(5)義務人在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期限內未履行義務;
(6)屬于受申請執行的人民法院管轄。人民法院對符合上述條件的申請,應當在七日內予以立案;
不符合上述條件之一的,應當在七日內裁定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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