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刑初字第1207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5-7-10)
(2015)甬慈刑初字第1207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田某甲,農民。因涉嫌犯妨害公務罪于2015年4月16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辯護人歐向暉,浙江天韻律師事務所律師。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以慈檢公訴刑訴(2015)105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田某甲犯妨害公務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檢察員周蕓、被告人田某甲及其辯護人歐向暉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5年4月16日9時許,被告人田某甲未佩戴頭盔駕駛浙B×××××號摩托車,后載乘未佩戴頭盔的二名乘客,從慈溪市滸山街道南二環路慈溪市人民醫院北門出發沿南二環路由西往東行駛時,被在南二環路與新城大道交叉口執勤的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城區中隊民警黃某、協警楊某等人發現。后被告人田某甲在上述執勤人員示意其停車接受檢查時,為逃避處罰駕車撞擊在人行道上攔截其的民警黃某,致黃某倒地受傷。經法醫學鑒定,黃某外傷致左橈骨小頭骨折,骨折累及關節面,此傷構成輕傷一級;外傷致體表擦傷面積20平方厘米以上,此傷構成輕微傷。
被告人田某甲到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
在審理過程中,被告人田某甲已通過其家屬與黃某達成賠償協議,已賠償黃某經濟損失共計人民幣4000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田某甲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害人黃某的陳述、證人楊某、胡某、徐某、田某乙的證言、病歷資料復印件、證明、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路面視頻、賠償協議、收條、到案經過及被告人田某甲的身份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田某甲以暴力方法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其行為已構成妨害公務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田某甲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從輕處罰。被告人田某甲已通過其家屬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酌情從輕處罰。辯護人歐向暉請求對被告人田某甲從輕處罰的相關合理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田某甲犯妨害公務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2016年1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審判員 魏 燕 華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書 記 員 施燕君(代)
附: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相關條文
第六十七條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對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
被采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論。
犯罪嫌疑人雖不具有前兩款規定的自首情節,但是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從輕處罰;因其如實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別嚴重后果發生的,可以減輕處罰。
第二百七十七條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罰金。
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依法執行代表職務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在自然災害和突發事件中,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紅十字會工作人員依法履行職責的,依照第一款的規定處罰。
故意阻礙國家安全機關、公安機關依法執行國家安全工作任務,未使用暴力、威脅方法,造成嚴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規定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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