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刑初字第1271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5-7-17)
(2015)甬慈刑初字第1271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楊某,農民。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2月16日被寧波市公安局杭州灣新區分局取保候審。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以慈檢公訴刑訴(2015)112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楊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檢察員宋繼根、被告人楊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5年2月10日18時20分左右,被告人楊某飲酒后無證駕駛浙B×××××號(套浙B×××××號牌)普通二輪摩托車,沿寧波市杭州灣新區中興一路由東往西行駛至馬中村東汽線路口往西300米附近時,與前方同向行走的行人馮某、吳某、諸某發生碰撞,造成被告人楊某及馮某、吳某、諸某受傷、車輛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經道路交通事故認定,被告人楊某負事故的全部責任。經法醫學鑒定,被害人吳某因交通事故致右額葉腦挫裂傷,右側額部少許硬膜下積液,少許蛛網膜下腔出血,顱底骨折的傷勢已構成輕傷一級;第四腰椎左右橫突骨折、左小腿外側見11.5cm長疤痕的傷勢已分別構成輕傷二級。經理化檢驗鑒定,被告人楊某血液中即時乙醇濃度為89mg/100ml,屬醉酒狀態。
被告人楊某到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且已賠償被害人馮某、諸某的經濟損失及被害人吳某的部分經濟損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楊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害人馮某、吳某、諸某的陳述、證人蘆某、鄭某、陳某甲、陳某乙、陳某丙的證言、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車輛信息及照片、抽血照片、血樣提取登記表、理化檢驗鑒定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現場圖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意見書、機動車司法鑒定事務所司法鑒定檢驗報告書、公安交通管理行政處罰決定書、病歷資料、人民調解協議書、證明書、收條、諒解書、事件單、執勤報告、到案經過及被告人楊某的身份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楊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楊某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賠償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諒解,依法予以從輕處罰。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楊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并處的罰金限本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繳納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審判員 沈 瑋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書 記 員 施燕君(代)
附: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相關條文
第六十七條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對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
被采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論。
犯罪嫌疑人雖不具有前兩款規定的自首情節,但是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從輕處罰;因其如實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別嚴重后果發生的,可以減輕處罰。
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追逐競駛,情節惡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的,處拘役,并處罰金。
有前款行為,同時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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