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刑初字第1429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5-8-21)
(2015)甬慈刑初字第1429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陳某,農民。2005年10月因吸毒被寧波市公安局鎮海分局行政拘留三日,后被決定強制戒毒四個月。現因涉嫌犯販賣毒品罪于2015年5月13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辯護人胡丹杰,浙江上林律師事務所律師,慈溪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以慈檢公訴刑訴(2015)127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陳某犯販賣毒品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檢察員向冬華、胡麗英、被告人陳某及其辯護人胡丹杰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控:
1.2015年2月中旬某日晚,被告人陳某在其位于慈溪市觀海衛鎮塘下村興市路的租房門口,以人民幣200元的價格,將1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販賣給胡某、曾某。
2.同年2月底某日晚,被告人陳某在上述地點,以人民幣200元的價格,將1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販賣給胡某、曾某。
3.同年4月中旬某日晚,被告人陳某在上述地點,以人民幣100元的價格,將1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販賣給胡某。
2015年5月13日,公安民警對被告人陳某的人身及租房進行搜查,查扣手機1部、電子秤1臺等物。被告人陳某到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被告人陳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證人胡某、曾某的證言、辨認筆錄及照片、檢查筆錄、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現場檢測報告書、公安行政處罰決定書、強制隔離戒毒決定書、抓獲經過及被告人陳某的身份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根據以上犯罪事實及情節,公訴機關建議對被告人陳某的量刑幅度為有期徒刑三年至有期徒刑五年,并處罰金。
本院認為,被告人陳某違反國家毒品管理法規,多次販賣毒品甲基苯丙胺,情節嚴重,其行為已構成販賣毒品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陳某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從輕處罰。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辯護人胡丹杰請求對被告人陳某從輕處罰的相關合理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被告人陳某的違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繳;供犯罪所用的工具,依法予以沒收。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標準有關問題的解釋》第三條第(四)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陳某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2018年5月12日止。并處的罰金限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交納本院。)
二、被告人陳某的違法所得人民幣五百元,繼續予以追繳,上繳國庫;供犯罪所用的工具手機一部、電子秤一臺、吸毒工具等物,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胡 益 平
代理審判員 徐 杰 豐
人民陪審員 褚 忠 華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書 記 員 陳云云(代)
附: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相關條文
第六十四條犯罪分子違法所得的一切財物,應當予以追繳或者責令退賠;對被害人的合法財產,應當及時返還;違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財物,應當予以沒收。沒收的財物和罰金,一律上繳國庫,不得挪用和自行處理。
第六十七條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對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
被采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論。
犯罪嫌疑人雖不具有前兩款規定的自首情節,但是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從輕處罰;因其如實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別嚴重后果發生的,可以減輕處罰。
第三百四十七條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無論數量多少,都應當追究刑事責任,予以刑事處罰。
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十五年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并處沒收財產:
(一)走私、販賣、運輸、制造鴉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數量大的;
(二)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集團的首要分子;
(三)武裝掩護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檢查、拘留、逮捕,情節嚴重的;
(五)參與有組織的國際販毒活動的。
走私、販賣、運輸、制造鴉片二百克以上不滿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滿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數量較大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走私、販賣、運輸、制造鴉片不滿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滿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單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各該款的規定處罰。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從重處罰。
對多次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未經處理的,毒品數量累計計算。
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標準有關問題的解釋》相關條文
第三條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四款規定的“情節嚴重”:
(一)走私、販賣、運輸、制造鴉片一百四十克以上不滿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七克以上不滿十克或者其他數量相當毒品的;
(二)國家工作人員走私、制造、運輸、販賣毒品;
(三)在戒毒監管場所販賣毒品的;
(四)向多人販毒或者多次販毒的;
(五)其他情節嚴重的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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