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刑初字第1204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5-8-21)
(2015)甬慈刑初字第1204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某,農民。因本案于2014年11月4日到案,因交通肇事后逃逸于同月5日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后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9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以慈檢公訴刑訴(2015)103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并建議本案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本院于同日立案,經審查認為本案不宜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于同月20日轉為普通程序,并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王慈生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4年11月3日下午5時許,被告人李某駕駛浙B×××××普通二輪摩托車,沿慈溪市西龍線,由東往西行駛至25KM+800M處時,與同方向的行人陳某某發生碰撞,造成陳某某受傷、摩托車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經道路交通事故認定,被告人李某負該起事故的全部責任。經法醫鑒定,陳某某的傷勢屬重傷一級。
肇事后,被告人李某駕駛摩托車逃離現場,后于次日凌晨向公安機關投案,到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
公訴機關為證明以上事實,向本院提交了相應證據。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李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因而發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傷,且肇事后逃逸,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李某有自首情節。提請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予以判處。
被告人李某對起訴書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基本犯罪事實及罪名均無異議。
經審理查明:
2014年11月3日17時50分許,被告人李某駕駛浙B×××××號普通二輪摩托車,沿慈溪市觀海衛鎮西龍線由東往西行駛至西龍線25KM+800M附近處時,與前方同方向行走的行人陳某某發生碰撞,造成陳某某倒地受傷、車輛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李某駕駛摩托車逃離現場。經道路交通事故認定,被告人李某負本起事故的全部責任。經法醫學鑒定,陳某某顱腦外傷致生活完全不能自理,此傷勢屬重傷一級。
同月4日凌晨,被告人李某向公安機關投案自首。
經本院主持調解,被告人李某與被害人陳某乙達成了調解協議,履行了賠償義務,取得了對方的諒解。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交及本院依職權調取,并經庭審質證、本院確認的下列證據予以證實:
1.證人彭某的證言筆錄,證實:2014年11月3日23時許,其老公李某回到家跟其說自己騎車回家的路上撞了人,手機壞了,沒法報警,回家后用其的手機報了警,并在七塘公路上等交警來,跟著交警回交警隊了。
2.證人陳某甲的證言筆錄,證實:其接到交警隊的通知,其父親陳某某于2014年11月3日出交通事故,后因其父親傷勢比較嚴重,將其父親接回寧波治療了。
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驗筆錄、現場圖、現場照片、車輛照片,證實:本案交通事故現場基本情況及車輛情況。
4.駕駛證信息,證實:被告人李某取得機動車駕駛資格的情況。
5.行駛證、車輛信息,證實:被告人李某所駕駛機動車的基本情況。
6.事件單,證實:本案接警的時間、內容等情況。
7.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證實:被告人李某負本起事故的全部責任。
8.交通事故車輛技術檢驗報告書,證實:肇事車輛制動、轉向正常。
9.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及補充鑒定書、病歷資料,證實:陳某某顱腦外傷致生活完全不能自理,此傷勢屬重傷一級。
10.公安行政處罰決定書,證實:被告人李某因本案交通事故后逃逸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
11.刑事附帶民事調解書、調解筆錄、收條、刑事諒解書,證實:經本院主持調解,被告人李某與被害人陳某乙達成了調解協議,履行了賠償義務,取得了對方的諒解。
12.到案經過,證實:被告人李某的到案經過情況。
13.身份證明,證實:被告人李某的身份情況。
14.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筆錄,供認的內容與審理查明的事實基本一致,并表示自愿認罪。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因而發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傷,負事故的全部責任,且交通肇事后為逃避法律追究逃離事故現場,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有自首情節,且已與被害人方達成了調解協議,履行了賠償義務,取得了對方的諒解,依法予以從輕處罰。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二款第(六)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2015年9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胡 益 平
代理審判員 徐 杰 豐
人民陪審員 楊 法 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書 記 員 陳云云(代)
附: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相關條文
第六十七條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對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
被采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論。
犯罪嫌疑人雖不具有前兩款規定的自首情節,但是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從輕處罰;因其如實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別嚴重后果發生的,可以減輕處罰。
第一百三十三條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因而發生重大事故,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運輸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別惡劣情節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相關條文
第二條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一)死亡一人或者重傷三人以上,負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責任的;
(二)死亡三人以上,負事故同等責任的;
(三)造成公共財產或者他人財產直接損失,負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責任,無能力賠償數額在三十萬元以上的。
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傷,負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責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處罰:
(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駕駛機動車輛的;
(二)無駕駛資格駕駛機動車輛的;
(三)明知是安全裝置不全或者安全機件失靈的機動車輛而駕駛的;
(四)明知是無牌證或者已報廢的機動車輛而駕駛的;
(五)嚴重超載駕駛的;
(六)為逃避法律追究逃離事故現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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