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少刑初字第272號
——北京市平谷區人民法院(2015-8-13)
(2015)平少刑初字第272號
公訴機關北京市平谷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1,男,1993年8月25日;因涉嫌犯尋釁滋事罪,于2014年1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公安機關取保候審,2015年7月29日經本院決定被取保候審。
北京市平谷區人民檢察院以京平檢公訴刑訴(2015)21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1犯尋釁滋事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決定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北京市平谷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廖璐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1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4年9月13日2時許,被告人張×1糾集代×(已判刑),與高×(已判刑)等人在平谷區漁陽公館東門外,持棍棒、砍刀無故對閆×進行毆打,代×將閆×左手腕部砍傷。經鑒定,閆×身體所受損傷屬輕傷二級。公訴機關就指控的上述事實,向法庭提交了相關證據。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張×1之行為已構成尋釁滋事罪,提請本院依法懲處。
被告人張×1對起訴書指控的事實及罪名均無異議。
經審理查明,2014年9月13日2時許,被告人張×1糾集代×(已判刑),與高×(已判刑)等人在平谷區漁陽公館東門外,持棍棒、砍刀無故對閆×進行毆打,代×將閆×左手腕部砍傷。經鑒定,閆×身體所受損傷屬輕傷二級。
被告人張×1于2014年11月24日到公安機關投案,并如實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實。案發后,被害人閆×的經濟損失已得到賠償。
上述事實,被告人張×1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并有被害人閆×的陳述,證人張×2、井×、劉×、王×、代×、陳×、高×、于×等人的證言,刑事判決書,協議書及公安機關出具的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辨認筆錄、到案經過、戶籍證明等證據證明,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1等人結伙在公共場所隨意毆打他人,情節惡劣,其行為已構成尋釁滋事罪,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鑒于被告人張×1有自首情節,故對其依法從輕處罰,且根據張×1的犯罪情節及悔罪表現,可依法宣告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張×1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緩刑一年(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判長 鄭淑君人民陪審員滿桂芳人民陪審員趙曼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書記員 張 鑫 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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