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刑初字第319號
——北京市平谷區人民法院(2015-8-31)
(2015)平刑初字第319號
公訴機關北京市平谷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劉×1,男,1971年3月18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7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公安機關取保候審,同年7月30日被檢察機關取保候審,同年8月28日經本院決定被取保候審。
公訴機關以京平檢公訴刑訴(2015)25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劉×1犯故意傷害罪。本院適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
公訴機關指控,2013年11月22日15時許,被告人劉×1在北京市平谷區橋頭營加油站東100米路北側,用磚頭將與其弟弟劉×2因車費問題發生口角的被害人張×頭部打傷。經北京市平谷區公安司法鑒定中心鑒定,張×身體所受損傷屬輕傷二級。2015年7月15日,被告人劉×1被公安機關抓獲。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劉×1具有到案后能夠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并與被害人達成刑事和解的從輕處罰情節,建議判處被告人劉×1有期徒刑九個月至十二個月,可以適用緩刑。
被告人劉×1對指控的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本院認為,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劉×1犯故意傷害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議適當,應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五十七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劉×1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緩刑一年(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判員 孫國立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書記員 夏苗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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