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刑初字第305號
——北京市平谷區人民法院(2015-8-25)
(2015)平刑初字第305號
公訴機關北京市平谷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男,1978年7月16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6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2015年8月7日被檢察院取保候審,同年8月19日經本院決定被取保候審。
公訴機關以京平檢公訴刑訴(2015)23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犯故意傷害罪。本院適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
公訴機關指控,2015年6月5日23時許,被告人李×因懷疑被害人文×將其汽車砸壞,用拳頭毆打文×,致文×2枚牙齒脫落。經北京市平谷區公安司法鑒定中心鑒定,文×所受損傷屬輕傷二級。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李×具有與被害人達成刑事和解的從輕處罰情節,建議判處被告人李×有期徒刑6個月至12個月,可以適用緩刑。
被告人李×對指控的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本院認為,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李×犯故意傷害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議適當,應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五十七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李×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緩刑一年(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審判員 唐麗珺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書 記 員 張江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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