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刑初字第300號
——北京市平谷區人民法院(2015-8-25)
(2015)平刑初字第300號
公訴機關北京市平谷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趙×,男,1982年4月13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6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公安機關取保候審,2015年8月20日經本院決定被取保候審。
公訴機關以京平檢公訴刑訴(2015)23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趙×犯故意傷害罪。本院適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
公訴機關指控,2015年4月24日14時40分許,被告人趙×在××公司車間內,因工作問題與被害人李×發生口角,后趙×持車間內生產的配件將李×頭部打傷。經北京市平谷區公安司法鑒定中心鑒定,李×身體所受損傷屬輕傷二級。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趙×具有自首及與被害人達成刑事和解的從輕處罰情節,建議判處被告人趙×有期徒刑6個月至1年,可以適用緩刑。
被告人趙×對指控的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本院認為,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趙×犯故意傷害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議適當,應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五十七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趙×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緩刑一年(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審判員 唐麗珺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書 記 員 張江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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