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刑初字第651號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法院(2015-8-11)
(2015)通刑初字第651號
公訴機關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孫×,男,27歲(1988年7月29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5月19日被羈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經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決定被取保候審,同年7月1日經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決定被重新取保候審。
辯護人吳承德,北京高商律師事務所律師。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以京通檢公訴刑訴(2015)54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孫×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王利民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孫×及其辯護人吳承德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5月19日2時許,被告人孫×在位于本市通州區馬駒橋鎮商業街的中國電信手機店內,因維修卷簾門問題與吳×發生口角后,持U型鎖將吳×鼻部打傷,致吳×雙側鼻骨骨折等損傷,經鑒定為輕傷二級;2015年5月19日,被告人孫×自行到馬駒橋派出所接受審查(作案工具已起獲)。
被告人孫×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無異議。
辯護人吳承德的辯護意見為,被告人孫×有自首情節,當庭認罪、悔罪,愿意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且被害人存在過錯,請求法院對被告人孫×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
上述事實,有被害人吳×的陳述,證人姚×、侯×、朱×、李×的證言,被告人孫×的供述,辨認筆錄、現場筆錄、扣押筆錄,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照片,書證“110”接警單、接報案經過、到案經過、破案經過、破案報告、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診斷證明書、電話查詢記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另在本案審理期間,民事賠償問題經本院調解解決,即由被告人孫×一次性賠償被害人吳×各項經濟損失共計人民幣145000元(已執行清),被害人吳×對被告人孫×表示諒解。
本院認為,被告人孫×法制觀念淡薄,不能理智處理糾紛,持械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依法應予懲處。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孫×犯故意傷害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孫×自動到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系自首,依法可以從輕處罰。鑒于被告人孫×無犯罪記錄、有自首情節,當庭認罪、悔罪,且已經就民事賠償問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取得被害人諒解,本院依法決定對其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辯護人吳承德提出的“被害人存在過錯”的辯護意見,經查,現無充分證據證明被害人對于本案的發生存在過錯,故此項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辯護人吳承德提出的其他辯護意見經查屬實且于法有據,本院予以采納。綜上,本院根據被告人孫×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及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一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孫×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緩刑一年(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扣押在案的U型鎖一把,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審判員 趙智一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書 記 員 劉 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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