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刑初字第614號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法院(2015-8-3)
(2015)通刑初字第614號
公訴機關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徐×,男,聾啞人,25歲(1989年11月25日出生)。因盜竊于2008年4月3日、2008年12月10日分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盜竊罪于2015年4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現羈押在北京市通州區看守所。
指定辯護人解寶國,北京市天正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張×,女,聾啞人,24歲(1990年11月5日出生)。因涉嫌犯盜竊罪于2015年4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現羈押在北京市通州區看守所。
指定辯護人錢勇,北京市致宏律師事務所律師。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以京通檢公訴刑訴(2015)51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徐×、張×犯盜竊罪,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周三秋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徐×、張×以及辯護人解寶國、錢勇、手語翻譯趙麗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起訴書指控:2015年4月6日9時30分許,被告人徐×、張×在北京市通州區梨園鎮通7路公交車X站尾隨馬×(女,62歲)上通7路公交車,被告人徐×在被告人張×的遮擋掩護下,從馬×挎包內盜走黑色錢包一個。
二被告人下車被便衣總隊民警抓獲,民警當場從被告人徐×上衣兜內起獲馬×被盜錢包,內有人民幣141.4元及銀行卡等物(被盜款物已起獲并發還)。
針對上述指控,公訴機關向本院提供了相應證據材料,認為被告人徐×、張×的行為均構成盜竊罪,提請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十九條等規定,對被告人徐×、張×分別予以懲處。
被告人徐×、張×當庭均對起訴書指控的事實及罪名無異議。二辯護人辯稱:被告人徐×、張×系聾啞人,認罪、悔罪,贓物已起獲發還,建議法院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2015年4月6日9時30分許,被告人徐×、張×在北京市通州區梨園鎮通7路公交車X站尾隨馬×(女,62歲)上通7路公交車,在張×的遮擋掩護下,徐×從馬×挎包內盜走黑色錢包一個,內有人民幣141.4元及銀行卡等物。二被告人下車后被便衣總隊民警抓獲,被盜錢物被民警當場從徐×上衣兜內起獲,后發還馬×。
上述事實,被告人徐×、張×當庭予以供認,并有公訴機關提供的被害人馬×陳述,證人胡×、王×、趙×證言,辨認筆錄、扣押、發還物品清單及照片,接報案經過、到案經過、破案經過,身份證明,行政處罰決定書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徐×、張×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結伙在公交車上扒竊,二被告人的行為均構成盜竊罪,依法均應予懲處。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徐×、張×犯盜竊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均系又聾又啞的人,被告人張×到案后如實供述罪行,被告人徐×當庭認罪,且本案贓物已起獲發還,依法可對二被告人均予以從輕處罰。辯護人的相應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被告人徐×曾因盜竊兩次被行政處罰,此次又進行盜竊,本院酌予從重處罰。根據二被告人各自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十九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一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罰金人民幣一千元(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1日折抵刑期1日,即自2015年4月6日起至2015年12月5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后7日內繳納)。
二、被告人張×犯盜竊罪,判處拘役五個月,罰金人民幣一千元(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1日折抵刑期1日,即自2015年4月6日起至2015年9月5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后7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判長 蔣為杰人民陪審員鄭淑琴人民陪審員楊建琴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書記員 劉 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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