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濉刑初字第00321號
——安徽省濉溪縣人民法院(2015-9-1)
(2015)濉刑初字第00321號
公訴機關安徽省濉溪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陳某甲,男,1990年11月5日出生于安徽省濉溪縣,漢族,居民,住濉溪縣。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7月6日到濉溪縣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取保候審。
濉溪縣人民檢察院以濉檢公訴刑訴(2015)27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陳某甲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15年9月1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濉溪縣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張兵義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陳某甲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濉溪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6月19日23時許,在濉溪縣雙堆集鎮祝廟村吳圩莊南側路口,因被害人涂某駕駛車輛擋路的事宜,被告人陳某甲與涂某發生爭執,爭執中,陳某甲用拳頭將涂某鼻部打傷。經法醫鑒定,涂某的損傷程度為輕傷二級。
另查明:2015年7月6日,被告人陳某甲主動到濉溪縣公安局雙堆派出所投案,并如實供述上述事實。
2015年7月10日,雙方當事人就民事賠償達成和解協議,被告人陳某甲賠償被害人涂某各項經濟損失38000元,涂某對陳某甲的行為表示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陳某甲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并有受案登記表、戶籍信息、現場勘查筆錄及照片、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到案經過、協議書、諒解書、收條、被害人涂某的陳述、證人陳某乙、陳某丙、陳某丁、陶某甲、陶某乙、張某、李某的證言及被告人陳某甲在公安機關的供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陳某甲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陳某甲犯罪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系自首,并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取得被害人的諒解,依法從輕處罰。根據陳某甲的犯罪情節及悔罪表現,沒有再犯罪的危險,適用緩刑對所居住社區沒有重大不良影響,可宣告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陳某甲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淮北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宋建國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書 記 員 孫 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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