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牡東刑初字第149號
——黑龍江省牡丹江市東安區人民法院(2015-8-7)
(2015)牡東刑初字第149號
公訴機關黑龍江省牡丹江市東安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謝×,女,1978年出生。2014年11月14日因涉嫌信用卡詐騙被牡丹江市公安局東安分局取保候審。
牡丹江市東安區人民檢察院以牡東檢刑訴(2015)12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謝×犯信用卡詐騙罪,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并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8月7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牡丹江市東安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靖出庭支持公訴,謝×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3年3月2日,被告人謝×通過互聯網在中國建設銀行網站提交龍卡信用卡網上申請確認單申辦信用卡,該卡郵寄到謝×手中后,謝×本人到銀行簽字激活開通信用卡使用。2013年3月11日至2013年8月24日期間,謝×多次使用該卡透支、刷卡套現。截止2013年8月24日,謝×透支本金13420元。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分行于2014年3月至7月多次對謝×進行催收,謝×為躲避銀行催收更換住址和手機號碼。
2014年9月1日公安機關將被告人謝×上網追逃,2014年11月14日謝×被公安機關抓獲歸案并于同日償還全部透支款息19000元。2015年8月6日,牡丹江市東安區社區矯正試點工作領導小組辦公室接受我院委托后對謝×進行調查評估,評估認為再犯罪危險性低,可以適用社區矯正。
上述事實,被告人謝×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公安機關的受案登記表,破案、抓獲經過,歸案說明,謝×的戶籍證明及無前科劣跡證明,信用卡申請資料,銀行對賬單、催收記錄,還款憑證及還款證明,證人鄧××、呂××的證言筆錄,謝×的供述筆錄,視聽資料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謝×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超過規定期限惡意透支,并且經發卡銀行催收后仍不歸還,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信用卡詐騙罪,應予刑罰。公訴機關指控謝×犯信用卡詐騙罪的事實清楚,證據充分,定性準確,應予支持。考慮到謝×無前科劣跡,此次犯罪系初犯,庭審中的認罪態度較好,謝×在公安機關立案后人民法院判決宣告前已償還全部透支款息,可以從輕處罰。經謝×所在的社區矯正機構調查評估,謝×可以適用社區矯正,對其適用非監禁刑確實不致再危害社會,可適用非監禁刑罰。綜合上述量刑情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款(四)項、第二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謝×犯信用卡詐騙罪,判處拘役六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2萬元(罰金已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牡丹江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刁 琳
代理審判員 王 強
人民陪審員 徐麗麗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書 記 員 孫 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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