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刑初字第63號
——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區人民法院(2015-8-24)
(2015)江刑初字第63號
公訴機關白山市江源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陳某某,男,漢族,1962年12月30日出生,初中文化,無職業。戶籍所在地及居住地:白山市江源區。因涉嫌犯騙取貸款罪,于2014年3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江源區公安局取保候審,2015年3月8日被江源區公安局監視居住;因涉嫌犯騙取貸款罪,于2015年7月3日,經本院決定被執行逮捕。現羈押于白山市江源區看守所。
辯護人崔衛國,系吉林靖吉律師事務所律師。
白山市江源區人民檢察院以白江檢公訴刑訴(2015)6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陳某某犯騙取貸款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8月7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江源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陳亞威、代理檢察員王丹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陳某某及其辯護人崔衛國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白山市江源區人民檢察院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陳某某偽造手續,用不屬于自己的原煤作為抵押,騙取灣溝農村信用社貸款50萬元,用于償還個人貸款,給農村信用社造成直接經濟損失50萬元,司法機關立案后返還贓款10萬元。
白山市江源區人民檢察院指控上述事實所列舉的證據有:被告人陳某某供述,證人張某某、朱某某、羅某、董某某證言,書證等。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陳某某的行為已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一之規定,應當以騙取貸款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陳某某及辯護人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無異議,但被告人陳某某辯稱,其未將該50萬取走,該50萬歸還其在銀行的前期貸款了。
經審理查明:2009年12月份期間,被告人陳某某采取用不屬于自己的原煤作為抵押等方式,騙取白山市江源區農村信用合作聯社灣溝信用社貸款50萬元。司法機關立案后其返還贓款10萬元。
認定上述事實由經庭審中舉證、質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明:
1、案件來源及到案經過證實:2014年2月28日,江源區農村信用社信用聯社主任張某某到江源區公安局經偵大隊報案稱:2009年12月22日,灣溝鎮居民陳某某在江源區農村信用聯社灣溝信用社,以嚴某某的名義,提供虛假抵押物騙取貸款50萬元。遂受案初查。后江源區公安局經偵大隊民警在白山市渾江區紅旗街“一品羊肉館”內,將陳某某抓獲。
2、貸款檔案證實:2009年12月22日,借款人嚴某某向灣溝信用社提出貸款申請,以吉林華信資產評估公司評估的價值1007000元的原煤作為抵押。其中,雇工協議書體現白山市江源區農村信用合作聯社灣溝信用社及嚴某某雇傭朱某某看管抵押的原煤。
3、江源區農村信用合作聯社出具的情況說明證實:被告人陳某某2009年12月22日在江源區農村信用合作聯社灣溝信用社以嚴某某的名義頂名貸款1筆,金額50萬元,貸款方式為原煤抵押,貸款期限2009年12月22日至2010年12月18日,從貸款至今未償還過本金或利息,截止目前已欠息423140.77元。
4、白山市江源區農村信用合作聯社灣溝信用社證明證實:被告人陳某某于2009年12月12日用嚴某某名義貸款的50萬元,此筆貸款用于償還陳某某以前在該信用社的貸款利息。
5、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返還清單證明:江源區公安局扣押陳某某持有的人民幣10萬元,該款已返還給江源區農村信用合作聯社。
6、常住人口信息表證明:被告人陳某某犯罪時已達完全刑事責任年齡。
7、證人張某某證言證實:我是江源區農村信用聯社的員工,江源區農村信用聯社委派我到公安機關報案。2009年12月22日,陳某某以嚴某某的名義頂名貸款,貸款金額50萬元,此筆貸款是用原煤做的抵押,經信用社工作人員多次催繳,陳某某拒不還款,且抵押物已滅失,給江源區農村信用社造成巨大損失。
8、證人朱某某證言證實:我沒有同嚴某某在灣溝信用社簽過雇工協議,也不認識嚴某某和馬某某。
9、證人羅某證言證實:我2006年至2013年8月在灣溝農村信用社做信貸員。2009年12月份,因為陳某某之前在農村信用社的貸款到期了,馬某某就安排我給陳某某辦理轉貸,陳某某說他在灣溝林業局專用線有價值100.7萬元的原煤,用原煤作抵押,并用他妻子嚴某某的名貸款,我就給他辦理了貸款手續。我去核實抵押的煤的時候,陳某某領我到專用線的一堆煤前面說這就是他的煤,我當時就問在煤堆旁邊的一個小屋的女人,那個人說是陳某某的煤,我就再沒去調查。后來陳某某領了個人說是雇來看煤的,馬某某就和他們簽了雇工協議,但我們沒核實去簽字的是否是朱某某本人。
10、證人董某某證言證實:我在灣溝林業局專用線1號位和2號位存放了2000多噸煤炭,并雇傭了陳軍和他妻子(姓徐)看管煤炭。我認識陳某某,陳某某領著兩個說是信用社的人到我存煤的地方,說要用存煤辦理擔保貸款,我覺得都認識就沒有當時表態。之后我沒有為陳某某履行過任何貸款手續。我存放的煤2009年年末就已經賣了,農村信用社的人也沒有找過我。
11、被告人陳某某供述證實:2009年12月18日,我找到吉林華信資產價格評估有限公司,指著董某某的煤說是我的,評估了100.7萬元。我告訴看管存煤的人,如果有人問是誰的煤,就說是我的。然后我到灣溝農村信用社用我妻子嚴某某的名義申請貸款50萬元。我帶著信用社的羅某到煤堆現場確認,羅某問看煤的煤是誰的,看煤的告訴她是我的,羅某就回去辦理了貸款手續,當天我就取到了50萬元貸款。貸款到期后,經過信用社幾次催繳,我也沒有償還。嚴某某只知道用她的名義貸款,其他的事不知道,用來辦理貸款的場地租賃協議、和順煤礦開具的收據、雇工協議都是我偽造的。另證實我當時跟董某某說過用他的煤辦貸款的事,董某某也沒說同不同意,后來我就沒有找過董某某。
關于被告人陳某某辯稱的其未將該筆貸款取走,只是將錢用于歸還其在銀行的前期貸款這一辯解意見。本院認為,白山市江源區農村信用合作聯社灣溝信用社發放出50萬貸款后,作為實際用款人的陳某某本應如期還款,但至偵查機關立案時為止,被告人陳某某仍未歸還該筆貸款,給金融機關造成了實際的損失。故此,該辯解意見不影響其騙取貸款罪的成立。
本院認為,被告人陳某某以欺騙手段取得金融機構貸款,給金融機構造成重大損失,其行為以構成騙取貸款罪。其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主要犯罪事實,系坦白,依法可對其從輕處罰;其案發后能返還被害單位10萬元錢,可酌定對其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一、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陳某某犯騙取貸款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十萬元。
二、被告人陳某某的犯罪所得依法予以追繳,返還被害單位白山市江源區農村信用合作聯社灣溝信用社。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羈押的4天〈2014年3月11日至2014年3月14日﹥,即自2015年7月3日起至2016年6月28日止。罰金在判決生效后三日內一次性繳納。期滿不繳納的,強制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張忠剛
人民陪審員 王 宇
人民陪審員 孫桂蘭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代書 記員 李孟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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