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平民初字第1156號
——山西省平遙縣人民法院(2015-2-3)
(2014)平民初字第1156號
原告邱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王勇文,男,山西顯耀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侯某某,男。
原告邱某某訴被告侯某某變更撫養權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此案,原告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勇文到庭參加訴訟,被告侯某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進行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邱某某訴稱,原、被告于2012年11月15日登記結婚,婚后生有一兒一女。2013年12月10日因感情破裂協議離婚。離婚協議約定:“兩孩子都由男方撫養。”但離婚后女兒一直隨原告生活,由原告撫養。為方便原告撫養及女兒上幼兒園等相關事務,現要求依法變更女兒撫養權,不要求被告承擔撫養費。
被告侯某某未到庭,也未答辯。
經審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關系,雙方生育一子侯某一,生育一女侯某二,2013年12月10日原、被告在平遙縣民政局協議離婚,雙方約定兩個孩子由男方撫養,女方隨時有探望孩子的權利。但離婚后,婚生女侯江雅實際一直隨原告生活,由原告撫養。原告邱某某在寧固村經營有一家兒童服裝店為本案事實。
上述事實,有原告陳述及原告提供的離婚證、離婚協議書、出生醫學證明、照片等證據予以證實。
本院認為,父母對子女有撫養教育的義務,父母與子女的關系,不因父母離婚而消除。對于子女的撫養,應從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權益出發,并結合父母雙方的撫養能力和撫養條件確定。本案中,原、被告離婚時,被告雖然享有女兒的撫養權,但女兒侯某二卻長期隨原告生活,且原告現有穩定的收入和經濟來源,又自愿承擔全部撫養費,根據現實的生活情況,由原告撫養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長,故對原告要求變更撫養權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子女撫養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原、被告婚生女侯某二的撫養權變更為由原告邱某某撫養。
案件受理費100元,由被告侯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5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供副本,上訴于山西省晉中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趙玉蘭
審判員 郭志遠
審判員 李瑞杰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書記員 裴耀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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