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沁刑初字第113號
——山西省沁水縣人民法院(2015-6-24)
(2015)沁刑初字第113號
公訴機關沁水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某雷,男,無前科。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4年4月7日被沁水縣公安局取保候審。
沁水縣人民檢察院以沁檢公訴刑訴(2015)10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雷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沁水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亞鋒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某雷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沁水縣人民檢察院起訴書指控,2014年12月31日21時30分左右,被告人李某雷酒后無證駕駛無牌二輪摩托車從端河線沁水縣端氏鎮端氏村小河西東側橋頭路段西側路口駛出時,與沿端河線由南向北行駛的一輛白色轎車相掛,造成兩車不同程度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后,白色轎車駛離事故現場。經鑒定,李某雷駕車時血液中乙醇含量為171.5mg/100ml。針對上述事實,公訴機關列舉了相關證據予以證實,認為被告人李某雷的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提請依法判處。
被告人李某雷當庭表示自愿認罪,無辯解意見。
經審理查明,2014年12月31日21時30分許,被告人李某雷酒后駕駛與準駕車型不符的未上戶的佳勁牌二輪摩托車從端河線沁水縣端氏鎮端氏村小河西東側橋頭路段西側路口駛出時,與沿端河線由南向北行駛的一輛白色轎車發生剮蹭,造成兩車不同程度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后,白色轎車駛離事故現場。經抽血鑒定,被告人李某雷血液中乙醇含量為171.5mg/100ml,為醉酒狀態。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
1、被告人李某雷的供述,證明2014年12月31日20時30分許,其與趙某某、陳某某在其位于端氏鎮端氏村的家中喝酒,21時30分許,其駕駛趙某某的摩托車帶其妻子楊某到街上吃飯,當行駛至沁水縣端氏鎮端氏村小河西橋頭路段西側路口時,與沿端河線由南向北行駛的一輛白色轎車發生剮蹭,后白色轎車駛離現場。
2、證人趙某某、郭某某、陳某某、楊某的證言,證明2014年12月31日20時左右,趙某某與郭某某、陳某某分別駕駛摩托車去到李某雷家喝酒。21時30分左右,幾人喝完酒后,商量出去吃小吃,趙某某、郭某某、陳某某先到小吃攤,李某雷趁趙某某不注意順手將其摩托車鑰匙拿走,駕駛趙某某未上戶的摩托車帶其妻子到街上找其他三人,當行駛至端氏鎮小河西橋頭路段時與一輛白色轎車發生剮蹭,后白色轎車駛離現場。
3、證人梁某某的證言,證明2014年12月31日21時30分許,其駕車路過沁水縣端氏鎮端氏村小河西橋頭路段時,見前方行駛有一輛白色轎車,一輛摩托車停在道路中間擋住去路。
4、沁水縣公安局受案登記表,證明2014年12月31日22時33分,沁水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接到報警,稱沁水縣端氏鎮小河西橋頭路段,一輛白色小轎車與一輛摩托車相撞后逃走。
5、沁水縣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現場圖及照片,證明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的現場情況。
6、當事人血樣提取登記表、提取血樣視頻資料及抽血照片,證明2015年1月1日0時14分,在沁水縣第二人民醫院由醫務人員抽取李某雷的血樣。
7、晉城市公安局司法鑒定中心(晉市)公鑒(理化)字(2015)2號理化檢驗報告,證明從送檢的李某雷的血液中檢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為171.5mg/100ml,李某雷系醉酒駕駛。
8、被告人李某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證明其個人基本情況。
9、機動車駕駛證、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證明被告人李某雷具備準駕車型為C1的駕駛資格,事發時所駕駛的車輛與準駕車型不符。
證明本案事實的上述證據均經當庭查證屬實,證據來源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與被證明的案件事實具有關聯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雷醉酒后駕駛與準駕車型不符的未上戶的機動車上道路行駛,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沁水縣人民檢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雷當庭自愿認罪,可對其酌情從輕處罰。根據被告人李某雷血液中的乙醇含量、醉駕的車型、行車路段、醉駕行為造成的事故等情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條、第五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李某雷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并處罰金2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罰金在判決生效后三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晉城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員 趙沁斌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書記員 劉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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