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沁刑初字第60號
——山西省沁水縣人民法院(2015-6-10)
(2015)沁刑初字第60號
公訴機關沁水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成某某,男。無前科。因涉嫌犯販賣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9月26日被沁水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逮捕,F羈押于沁水縣看守所。
辯護人張某某,山西某某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馮某某,男。因犯盜竊罪,2001年7月19日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并處罰金3500元,2006年5月26日減刑釋放。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9月26日被沁水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9日被逮捕,F羈押于沁水縣看守所。
沁水縣人民檢察院以沁檢公訴刑訴(2015)4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成某某犯販賣毒品罪、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被告人馮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沁水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亞鋒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成某某及其辯護人張某某、被告人馮某某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沁水縣人民檢察院起訴書指控:2014年3月至9月,成某某先后兩次到長治市從“黑旦”(個人情況不詳)手中以每克90元的價格購買甲基苯丙胺(冰毒)40克,除自己吸食外,還向他人販賣。
1、2014年8月至2014年9月,成某某在其經營的沙場以100元每包的價格販賣給張某某2包,從中獲利200元。
2、2014年8月底,成某某將2克多甲基苯丙胺販賣給吸毒人員馮某某,用于折抵欠馮某某的1000元債務。
2014年4月至9月之間,成某某多次容留馮某某、李某某、潘某某、李某某、宋某、張某某等人在其經營的沙場住所及賓館等地吸食甲基苯丙胺,并提供吸毒工具和甲基苯丙胺。
2014年9月25日,成某某為逃避公安機關的偵查,將未銷售的17克甲基苯丙胺及吸毒、分裝稱量工具交給馮某某藏匿。馮某某明知成某某給其的是甲基苯丙胺,為幫助成某某逃避司法機關的打擊,仍然將成某某提供的16.15克甲基苯丙胺以及吸食工具、電子秤藏匿,案發后被公安機關查獲。
2014年9月26日,沁水縣公安局偵查員抓獲被告人成某某,在其身上查獲0.22克甲基苯丙胺及吸食工具。
對于上述事實,公訴機關列舉了相關證據予以證實,認為被告人成某某的行為構成販賣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馮某某的行為構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提請依法判處。
被告人成某某的辯解意見:其沒有賣給“小陽城”冰毒。1000元是借款,其給馮某某冰毒是放在他那里,不是抵債。其構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不構成販賣毒品罪。
辯護人張某某的辯護意見:對被告人成某某構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沒有意見。但被告人成某某的行為不構成販賣毒品罪!暗謧辈皇恰柏溬u”,不能認定被告人成某某有販賣故意。指控其構成販賣毒品罪證據不足。被告人成某某并不是為了躲避打擊才將冰毒給了馮某某,其未逃避偵查。被告人成某某吸食時間短、造成的危害小,希望從輕處罰。
被告人馮某某自愿認罪,無辯解意見。
經審理查明:2014年3月至9月,被告人成某某先后兩次到山西省長治市從“黑旦”(個人情況不詳)手中以每克90元的價格購買甲基苯丙胺(冰毒)共40克,除自己吸食、容留他人吸食外,還向他人販賣,非法牟利。具體事實如下:
2014年8月底,被告人成某某將2克多冰毒販賣給馮某某,用于折抵欠馮某某的1000元借款。
2014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成某某在沁水縣端氏鎮蘇莊村其經營的沙場以200元價格賣給張某某一小塊冰毒。
2014年4月至9月期間,被告人成某某多次容留馮某某、李某某、潘某某、李某某、宋某、張某某等人在其經營的沙場住處及賓館房間等地吸食冰毒,并提供冰毒和吸毒工具。
2014年9月25日,被告人成某某為逃避公安機關偵查,將冰毒及吸食、稱量工具交給馮某某藏匿。被告人馮某某明知成某某給其的是冰毒,仍然將成某某的冰毒和工具藏匿于其在端氏超限站的暫住地。2014年9月26日上述物品被沁水縣公安局查獲(經稱量冰毒凈重為16.15克),同日,沁水縣公安局民警在沁水縣端氏鎮程遠酒店抓獲被告人成某某,在其身上查獲0.22克冰毒和吸毒工具。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供的下列證據予以證實:
1、書證
(1)戶籍證明,證明:成某某、馮某某的個人基本情況。
(2)沁水縣公安局搜查筆錄、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銷毀清單、照片,證明:2014年9月26日10時沁水縣公安局民警對馮某某在端氏超限站的暫住地進行搜查,在床下查獲并扣押白色疑似毒品、電子秤、塑封袋、鐵盒以及“冰壺”、“鍋鍋嘴”、酒精燈等吸食工具,沁水縣公安局將電子秤、鐵盒及吸食工具銷毀。
(3)沁水縣公安局抓獲證明、稱量證明,證明:2014年9月26日1時許沁水縣公安局民警在沁水縣端氏鎮端氏村程遠酒店門口將成某某抓獲,并從其身上查獲白色毒品疑似物1克(經晉城市公安局司法鑒定中心稱量,去掉包裝袋凈重為0.22克)及吸毒工具。2014年9月26日,沁水縣公安局民警將在端氏超限站馮某某宿舍查獲的白色晶體進行稱量,重量為17克(經晉城市公安局司法鑒定中心稱量,去掉包裝袋凈重為16.15克)。
(4)成某某手機短信打印頁:2014年9月25日成某某給李某某發短信“兄弟有貨”,回復為“哥哥沒錢”,結合證人李某某的證言,證明:被告人成某某有向李某某販賣毒品的意圖。
(5)本院(2001)沁刑初字第52號刑事判決書、山西省晉城監獄釋放證明書,證明:被告人馮某某因犯盜竊罪,2001年7月19日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并處罰金3500元,2006年5月26日減刑釋放。
2、證人證言
(1)證人張某某(綽號“陽城”)的證言,證明:2014年8、9月的一天,其在成某某的沙場看到成某某正在吸食一種東西,成某某讓其也試一試,其便吸食了,后來才知道吸食的是冰毒,過了五、六天其和溫某去到沙場,其一人進入成某某房間內吸食了幾口冰毒。同年9月的一天,其和溫某再次去到沙場,以200元的價格(其和溫某各出100元)從成某某手中購得一塊約大豆大小的冰毒,其不清楚有多少克。
(2)證人溫某的證言,證明:2014年9月20左右的一天,其與“陽城”(張某某)到成某某經營的沙場,其與“陽城”各出100元,購得一塊玉米粒大小的冰毒。
(3)證人李某某的證言,證明:2014年7月至8月期間,其在成某某經營的沙場開車拉沙時,因其開車發困,成某某提供冰毒讓其在車上及沙場活動房屋內吸食共4次。其不在成某某的沙場開車后,還兩次從成某某手中購買冰毒各1包。
(4)證人于某某的證言,證明:2014年9月20號左右一天,其酒后回家路過成某某的沙場,進入沙場后成某某拿出一個“壺壺”讓其吸食說能醒酒,其吸完才知道是冰毒。9月24日晚其去到沙場從成某某處拿了一點冰毒。
(5)證人潘某某的證言,證明:2014年5、6月的一天下午,其與李某某去到成某某經營的沙場,看到成某某正在用“壺壺”吸食白色的東西,成某某讓其和李某某也吸食了幾口,吸食后精神亢奮、睡不著覺,后得知吸食的是冰毒。2014年9月的一天,成某某給其打電話讓其請洗澡,其安排宋某在嘉峰水木年華給成某某開了房間,其進入房間看到成某某正在吸食冰毒,成某某便從身上拿出一小包冰毒(約2克)給了其,其與宋某一起吸食了。同年9月22日或23日,其與宋某、李某某、成某某四人在端氏鎮永利賓館一房間內,成某某電話聯系一50多歲的男子將冰毒及吸食工具送到賓館。9月中旬成某某電話詢問其是否需要冰毒,說他那里有冰毒,如有人要買幫他介紹。
(6)證人宋某的證言,證明:2014年9月中旬的一天晚上,潘某某安排其(其是潘某某的司機)出錢在沁水縣嘉峰鎮水木年華為一男子(后得知該男子叫“丑強”,40多歲,端氏人,經營沙場)訂了房間,當晚該男子給了潘某某一小袋冰毒,潘某某與宋某在房間內一起吸食。同月20日左右的一天,其與潘某某、李某某三人在端氏鎮永利賓館407房間找到該男子,該男子電話讓另一年長的男子將冰毒與吸食工具送至賓館房間供潘某某、李某某、宋某吸食。
(7)證人李某某的證言,證明:2014年9月21、22日晚,其去到成某某經營的沙場,在成某某的臥室內吸食冰毒一次。9月23日或24日晚,其與潘某某、潘某某的司機、成某某四人在永利賓館吸食冰毒。上述兩次吸食的冰毒及吸食工具均由成某某提供。9月25日晚成某某給其發短信問其是否要“貨”,吸毒人員稱冰毒為“貨”,意思是問其要不要冰毒,其回信說沒錢。
(8)證人陳某某的證言,證明:2014年9月25日23時30分左右成某某租用其車輛從端氏鎮蘇莊村去程遠酒店,其駕車行駛至端氏公路段附近時,成某某給“各路”(馮某某)打了電話,馮某某過來和成某某說了幾句話即離開,其駕車將成某某送至程遠酒店,在酒店院內成某某被民警抓獲。
3、被告人供述和辯解
(1)被告人成某某供述和辯解,證明:2014年4月其去長治市從一個名叫“黑旦”的男子手中以每克90元的價格購得20克冰毒,用于自己和他人在沙場中吸食。2014年8月底其向馮某某借款1000元,后其以一小袋冰毒(約2克左右)抵債。2014年9月24日其又去長治市從“黑旦”處購得20克冰毒(“黑旦”用電子秤稱量顯示為20克,其將電子秤拿走)。其兩次購得的冰毒均裝在白色塑料袋中。9月25日其將第二次所購冰毒、電子秤、“鍋鍋嘴”等吸食工具一起放在茶葉包裝盒中交由馮某某保管。9月26日凌晨其從馮某某處取少量冰毒到端氏鎮程遠酒店吸食時被公安民警查獲。2014年7月至案發,馮某某、李某某、潘某某、王某、王某立、劉某某等多人曾在其經營的沙場內吸食冰毒,冰毒及吸食工具均由其提供。其中馮某某吸食次數最多,有6、7次。(成某某辯稱除了向馮某某抵債販賣過一次冰毒外,沒有向其他人販賣過冰毒)
(2)被告人馮某某的供述和辯解,證明:2014年6月至8月底,其在成某某經營的沙場內吸食冰毒5、6次,冰毒及吸食工具均由成某某提供。2014年8月20日左右,成某某向其借款1000元,后給了其一小袋冰毒(成某某用電子秤稱量顯示為2克多)用來抵債。2014年9月的一天凌晨2時許,成某某電話通知其將成某某沙場住所內的一小袋冰毒送至端氏鎮永利賓館,其將冰毒和工具送到永利賓館后見到成某某、李某某等四人,后成某某等四人一起吸食冰毒。2014年9月25日下午,成某某給其打電話說這兩天風聲緊,害怕公安機關來查,冰毒放在他家里不安全,讓其代為保管,其去到沙場,成某某將一個茶葉盒(內有一袋冰毒)、電子秤(成某某平時用來稱量冰毒)、“冰壺”、“鍋鍋嘴”等吸食工具及包裹有冰毒的一個衛生紙團交由其,其將上述物品藏在端氏超限站其暫住處臥室的床底下。9月26日凌晨0時許,其接成某某電話后在端氏超限站附近將包有冰毒的衛生紙團給了成某某。當天公安民警在其家中將成某某交給其保管的剩余冰毒和工具查獲。
5、鑒定意見
(1)晉城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晉市)公鑒(理化)字(2014)877號理化檢驗報告,證明:從馮某某處查獲的白色可疑物中檢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2)晉城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晉市)公鑒(理化)字(2014)878號理化檢驗報告,證明:從成某某身上查獲的白色可疑物中檢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證明本案事實的上述證據均經當庭查證屬實,證據來源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與被證明的案件事實具有關聯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認為,被告人成某某違反國家毒品管理法規,向他人販賣冰毒,其行為已構成販賣毒品罪。被告人成某某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場所、工具和冰毒,其行為構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成某某依法應二罪并罰。被告人馮某某明知成某某交給其的是冰毒而非法持有且數量較大,其行為構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訴機關沁水縣人民檢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成某某及其辯護人提出被告人成某某不構成販賣毒品罪的意見,因證人張某某、溫某的證言能夠相互印證證明被告人成某某販毒冰毒給張某某的事實,被告人成某某用冰毒折抵馮某某借款屬于有償轉讓毒品,故被告人成某某的上述行為均系向他人販賣毒品的犯罪行為,辯解、辯護意見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被告人馮某某當庭自愿認罪,依法可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成某某販賣毒品的違法所得,依法應予追繳。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五十二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九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成某某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并處罰金6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4000元;二罪并罰,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10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2017年9月25日止。罰金在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二、被告人馮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并處罰金3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2015年7月25日止。罰金在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三、追繳被告人成某某的違法所得1200元,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晉城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吳 鵬
代理審判員 琚珠珠
人民陪審員 崔 忠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書 記 員 劉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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