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沁刑初字第93號
——山西省沁水縣人民法院(2015-7-2)
(2015)沁刑初字第93號
公訴機關沁水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席某某,男。2012年3月6日因毆打他人被沁水縣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處罰款五百元。因涉嫌犯尋釁滋事罪,于2015年3月26日被沁水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逮捕。現羈押于沁水縣看守所。
沁水縣人民檢察院以沁檢公訴刑訴(2015)8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席某某犯尋釁滋事罪,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沁水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張沁林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席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沁水縣人民檢察院起訴書指控:2014年12月23日21時,席某某酒后回到家中發現家里沒水,便以此為借口去到沁水縣鄭莊鎮河頭村村委辦公樓滋事,先將104值班室的窗戶玻璃踢爛,闖入值班室后,無故對值班室內的村委工作人員翟某某、陳某某二人進行毆打,并將值班室內的照相機、攝像機等物品摔壞。之后席某某又沖上村委辦公樓二樓201房間,對房內的復印機、電腦等物品進行打砸。從村委辦公樓出來后,席某某返回自己家中,手持鐵鍬無故敲砸鄰居張某某、崔某某兩家的院門。經鑒定,被損壞物品總價值19194元;翟某某的傷情為輕微傷。
針對上述指控,公訴機關列舉了相關證據予以證實,認為被告人席某某的行為已構成尋釁滋事罪,提請依法判處。
被告人席某某當庭自愿認罪,無辯解意見。
經審理查明:2014年12月23日21時許,被告人席某某酒后回到家中發現家里沒水,便去到沁水縣鄭莊鎮河頭村村委辦公樓滋事,將104值班室的窗戶玻璃踢爛,闖入值班室后,無故對值班室內的村委工作人員翟某某、陳某某二人進行毆打,并將值班室內的照相機、攝像機等物品摔壞。之后被告人席某某又沖上村委辦公樓二樓201房間,對房內的復印機、電腦等物品進行打砸。從村委出來返回家中,被告人席某某又手持鐵鍬無故敲砸鄰居張某某、崔某某兩家的院門。
經鑒定,河頭村村委辦公樓被損壞物品總價值19194元,被害人翟某某的傷情為輕微傷。
案發后,被告人席某某修復了張某某、崔某某兩家的院門,賠償了河頭村村委及翟某某、陳某某的損失,取得了河頭村委及被害人的諒解。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
1、書證
(1)戶籍證明,證明:被告人席某某的個人基本信息。
(2)沁水縣公安局沁公決字(2012)第73號公安行政處罰決定書,證明:被告人席某某2012年3月6日因毆打他人被沁水縣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處罰款五百元。
(3)沁水縣鄭莊鎮鄭和電腦科技商行書面證明、維修單、維修明細表,證明:河頭村委被損壞的物品(電腦主機、復印機、索尼攝像機、佳能照相機、顯示屏同步輸器)維修費用總計22210元。
(4)諒解書三份,證明:案發后,被告人席某某及其家人賠償河頭村村委35000元,賠償翟某某、陳某某每人2000元,并多次向河頭村委及被害人賠禮道歉,被害單位河頭村委及被害人陳某某、翟某某對被告人席某某表示諒解。
2、證人證言
(1)證人鄭某某(河頭村村委副主任)、崔某(河頭村村委委員)的證言,證明:2014年12月23日晚上9點多,河頭村村民席某某來到村委辦公樓,無故毆打陳某某和翟某某,并砸了201辦公室內的電腦、照相機、復印機、門窗等物品。
(2)證人張某某、崔某某(均為河頭村村民)的證言,證明:2014年12月23日晚上10點多至12點左右,席某某用鐵鍬敲砸鄰居張某某和崔某某家的院門,要求他們為其找水.事后席某某對二人家的院門進行了維修。
(3)證人高某某(席某某妻子)的證言,證明:2014年12月23日晚席某某在朋友家喝酒,當晚9點多回到家中,聽說家里停水,便生氣地離開了家。第二天其聽村民說席某某當晚曾到村委鬧事,砸了東西,打傷了人。事后,席某某向被打傷的村民分別賠償2000元現金,并對鄰居家的大門進行了維修。
(4)證人胡某某(河頭村副書記)的證言,證明:經派出所民警和縣物價局工作人員現場清點,河頭村委被損壞的物品有電腦、復印機、攝像機、照相機、門窗,上述物品事發前均能夠正常使用。
(5)證人曹某某、李某某、劉某某、陳某某、胡某某、劉某強的證言,證明:經偵查人員對河頭村干部、部分村民、席某某的朋友進行詢問,席某某平常表現正常,酒后容易滋事。
3、被害人陳某某(河頭村村民組長)、翟某某(河頭村村委委員)的陳述,證明:2014年12月23日晚上9點左右,其二人在河頭村委一樓值班室內工作時,突然有人將104值班室窗戶玻璃用腳踢碎了。翟某某跑到門口看怎么回事,翟某某剛一開門,席某某用拳頭打在了翟某某的頭部,翟某某倒在了門旁邊的床上,席某某按住翟某某就打,陳某某上前阻攔時被席某某踢打。二樓的鄭某某和崔某也下來了。之后席某某上了二樓開始砸門砸東西,翟某某便報警了,警車來后席某某就跑了。翟某某臉上頭上被打腫了、鼻子等部位流血,陳某某頭上起了幾個包,村委辦公用的電腦、照像機、復印機等物品被損壞。
4、被告人席某某的供述和辯解,證明:2014年12月23日晚9點多,其酒后回家發現家里沒水,便步行到村委辦公樓,進入值班室與陳某某和翟某某二人發生言語沖突,其將值班室辦公桌上的報紙等物品扔在地上。從村委返回家中后,其又手持鐵鍬敲砸鄰居田某強和翟某明家的院門。事后,其分別賠償陳某某和翟某某每人2000元,對鄰居家的院門重新噴漆。(對于其在村委毆打陳某某和翟某某、損壞辦公用品之事,席某某在接受偵查人員訊問時表示記不清楚,在庭審中席某某對指控的事實沒有意見。)
5、鑒定意見
(1)山西省沁水縣公安司法鑒定中心(沁)公鑒(法臨)字(2015)0003號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證明:被害人翟某某的外傷性鼻出血為輕微傷。
(2)沁水縣價格認證中心沁價鑒字(2015)第10號價格鑒定意見書,證明:被損壞的電腦、復印機、攝像機、照像機、辦公用品、木制椅、門鎖、熱水壺及木門框總價值19194元。
6、沁水縣公安局現場勘驗檢查筆錄、現場圖、照片,證明:河頭村委辦公樓104、201兩房間內物品及門窗損壞情況。
證明本案事實的上述證據均經當庭查證屬實,證據來源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與被證明的案件事實具有關聯性,且被告人無異議,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認為,被告人席某某酒后肆意滋事,任意損毀公私財物價值19194元,毆打他人致一人輕微傷,破壞了社會公共秩序,情節嚴重,其行為構成尋釁滋事罪。公訴機關沁水縣人民檢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鑒于被告人席某某賠償被害人損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諒解,當庭自愿認罪等情節,可對其酌情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尋釁滋事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一款、第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席某某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2015年9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晉城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長 侯有政
審判員 吳 鵬
審判員 牛大偉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書記員 劉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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