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刑初字第201號
——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法院(2015-6-30)
(2015)高刑初字第201號
公訴機關高平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孫某某,男,1963年4月6日生,漢族,初中文化,無業,山西省高平市人。2015年3月16日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被高平市公安局取保候審,現居原籍。
高平市人民檢察院以高市檢公訴刑訴(2015)15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孫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并建議本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本院審查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高平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王國強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孫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高平市人民檢察院起訴指控:2014年9月13日15時左右,被告人孫某某酒后駕駛二輪摩托車沿高平市泫氏街由西向東行駛至高平一中對面路段時,與駕駛機動車的劉某某(乘坐崔某某)相撞。造成崔某某受傷,兩車不同程度損壞的交通事故。經晉城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鑒定:孫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為262.2mg/100ml,系醉酒駕駛。事后雙方就民事部分達成了協議。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孫某某醉酒后駕駛機動車在道路上行駛,構成了危險駕駛罪,應當追究刑事責任,應依法判處。
被告人孫某某對起訴指控的犯罪事實供認不諱,沒有異議。
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公訴機關起訴指控的事實一致。另查明,經事故責任認定,被告人孫某某負事故的全部責任。
以上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交并經當庭質證、認證的高平市公安局刑事案件登記表、立案決定書、抽取血樣登記表、事故現場勘察筆錄、現場圖、照片,高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事故責任認定書、晉城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出具的鑒定意見書、證人劉某某、崔某某的證言、被告人孫某某的駕駛證、身份證,當事雙方達成的賠償協議書以及被告人孫某某的供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孫某某醉酒后駕駛機動車在道路上行駛,危害公共安全,其行為構成危險駕駛罪,應當追究其刑事責任。高平市人民檢察院起訴指控被告人孫某某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孫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超過200mg/100ml,且造成交通事故并負事故的全部責任,依法應從重處罰。其在案發后如實供述所犯罪行,且積極賠償了被害人,依法應從輕處罰。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辦理醉酒駕駛機動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一條、第二條第(一)、(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孫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并處罰金二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晉城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審判員 李志強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書記員 袁秀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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