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179號
——山東省平原縣人民法院(2015-4-10)
(2015)平民初字第179號
原告:李某某,女,漢族,1978年7月5日生,住山東省平原縣。
被告:王某某,男,漢族,1980年1月21日生,住山東省平原縣。
原告李某某與被告王某某離婚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4月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李某某、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原被告經人介紹于2010年8月2日登記結婚,婚后生育一女孩王某某乙,現已二周歲。因婚前認識時間短,了解少,沒有感情基礎,婚后生活無共同語言,并且被告經常對原告進行打罵,造成原告身體受到傷害,雙方根本無夫妻感情可言,夫妻關系已名存實亡。2015年1月原告被迫回到娘門生活,為此,原告起訴至法院,請求依法判決原被告離婚,婚生女孩由被告撫養,婚后共同財產共同分割,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辯稱:我不同意離婚,我們有一個女兒,她走后,孩子想她,我也帶孩子去叫過她,她也想回來,她說她父母不讓她回來,我不想離婚,共建和諧家庭。
經審理查明:原被告經人介紹相識,于2010年8月2日辦理結婚登記,雙方均系再婚。再婚時,原告攜長女王某某甲與被告共同生活,婚后,原被告生育次女王某某乙,現年二周歲�;楹髷的�,原被告感情尚可,2015年1月,雙方在干活過程中,因被告故意弄臟原告的衣服發生爭執,原告回娘門不歸,被告多次去叫,但原告執意不回并起訴離婚。
以上事實有原被告當庭陳述、原告提交的結婚登記證明、被告提交的高某、宋某某甲、宋某某乙、王某某、宋某某丙書面證明所證實,并經當庭質證。
本院認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子女,應認定雙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雖然原被告因生活瑣事發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達到完全破裂的程度,現被告不同意離婚,原告也未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證據,故原告要求離婚的主張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應珍惜夫妻感情,妥善處理家庭事務,多溝通,多交流,共建和諧美滿的家庭。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不準原告李某某與被告王某某離婚。
案件受理費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德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夏子水
代理審判員 魏曉寧
人民陪審員 黃魯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書 記 員 葛文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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