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煙芝刑初字第146號
——山東省煙臺市芝罘區人民法院(2015-2-11)
(2014)煙芝刑初字第146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煙臺市芝罘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趙某。2013年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被逮捕,2014年4月18日被取保候審。
辯護人徐衛,山東君辰律師事務所律師。
山東省煙臺市芝罘區人民檢察院以煙芝檢刑訴(2014)9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趙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4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山東省煙臺市芝罘區人民檢察院檢察員高珺,被告人趙某及其辯護人徐衛,被害人王某乙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3年8月6日11時許,被告人趙某與被害人王某乙及劉某等人在煙臺市芝罘區一飯店內商談離婚賠償等事宜時,因雙方未達成合意,王某乙欲離開走至該飯店門前時,被告人趙某用拳頭擊打王某乙面部,致王某乙雙眼眶壁骨折、鼻骨粉碎性骨折,愈合后雙眼復視,以上方著,水平及下方位較輕。經法醫鑒定,被害人王某乙面部所受損傷屬輕傷。
2013年10月14日,被告人趙某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審理中,被告人趙某就民事賠償問題與被害人王某乙達成和解協議并履行完畢,被害人對被告人予以諒解,并請求法庭對被告人趙某減輕或免予刑事處罰。
上述事實,被告人趙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被害人王某乙的陳述,被告人趙某的供述,證人任某、劉某、王某甲等的證言,(芝)公(刑)鑒(法)字(2013)498號、(煙)公(刑)鑒(傷)字(2014)18號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公安機關出具的工作情況、戶籍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趙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趙某犯故意傷害罪的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罪名成立。關于被告人趙某及其辯護人提出王某乙案發前曾以離婚賠償為由威脅過趙某之子趙某某從而引發本案,故王某乙對本案發生負有過錯的意見,證據不足,上述意見本院不予采納。鑒于本案系因婚姻家庭糾紛引發,被告人趙某有自首情節,犯罪情節較輕,積極賠償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諒解,確有悔罪表現,依法可免予刑事處罰。辯護人據此提出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趙某犯故意傷害罪,免予刑事處罰。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煙臺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審 判 長 趙 衛 華
人民陪審員 徐 桂 萍
人民陪審員 夏 德 忠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書 記 員 李慧慧(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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