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煙芝刑初字第114號
——山東省煙臺市芝罘區人民法院(2015-4-2)
(2015)煙芝刑初字第114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煙臺市芝罘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萬某,煙臺圣瑪俐食品有限公司經理。2015年1月16日因涉嫌犯故意毀壞財物罪被取保候審。
山東省煙臺市芝罘區人民檢察院以煙芝檢公一刑訴(2015)10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萬某犯故意毀壞財物罪,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山東省煙臺市芝罘區人民檢察院檢察員劉靜,被告人萬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4年11月18日22時至23時許,被告人萬某在其妻之朋友荊某所居住的煙臺市芝罘區南溝街16號樓樓下,因尋找其妻未果,為泄私憤,遂持磚頭將荊某停放在樓下的魯F×××××號雪鐵龍轎車砸毀,損失價值人民幣6690元。其后,被告人萬某持磚頭砸荊某家窗戶時,磚頭掉落,將連某停放在樓下的魯Y×××××號歐菲萊斯轎車砸損,損失價值人民幣5430元,兩車損失價值共計人民幣12120元。案發后,被告人萬某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并賠償了二被害人的經濟損失。
上述事實,被告人萬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被告人萬某的供述,被害人荊某、連某的陳述,證人王某的證言,煙芝價鑒字(2014)173號山東省涉案物品價格鑒定結論書,協議書及收條,公安機關出具的抓獲經過及戶籍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萬某故意毀壞公私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故意毀壞財物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萬某犯故意毀壞財物罪的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罪名成立。鑒于被告人萬某有自首情節,積極賠償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并取得諒解,依法可予以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萬某犯故意毀壞財物罪,判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罰金已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煙臺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審 判 長 趙 文 娟
人民陪審員 陳 維 友
人民陪審員 夏 德 家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
書 記 員 楊楊(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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