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煙芝刑初字第125號
——山東省煙臺市芝罘區人民法院(2015-4-2)
(2015)煙芝刑初字第125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煙臺市芝罘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畢某某,無固定職業。2012年1月因犯盜竊罪被煙臺市芝罘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又八個月,緩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罰金已執行)。緩刑考驗期限自2012年2月14日起至2015年2月13日止。2014年9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因涉嫌犯詐騙罪被逮捕。現羈押于煙臺市芝罘區看守所。
山東省煙臺市芝罘區人民檢察院以煙芝檢公一刑訴(2015)11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畢某某犯詐騙罪,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山東省煙臺市芝罘區人民檢察院檢察員綦蕾,被告人畢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4年6月30日至7月2日間,被告人畢某某在煙臺市芝罘區,利用其從網絡上獲取的鉆戒快遞發貨人及收貨人的相關信息,使用改號軟件冒充發貨人撥打順豐速運客服電話,修改收貨人的收貨地址及電話后,冒充收貨人范某簽收上述快遞,騙取價值人民幣62300余元的鉆戒1枚,銷贓得款被其揮霍。
上述事實,被告人畢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被告人畢某某的供述,證人祝某、孫某、朱某等的證言,辨認筆錄,音頻資料及通話單一宗,順豐速運收貨單,匯款單據,鉆戒及論壇交易發貼等照片,作案工具筆記本電腦等一宗,(2012)煙芝刑初字第35號刑事判決書及執行通知書,公安機關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單、工作情況、戶籍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畢某某詐騙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詐騙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畢某某犯詐騙罪的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罪名成立。鑒于被告人畢某某歸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當庭自愿認罪,依法可予從輕處罰。被告人畢某某在緩刑考驗期限內犯新罪,應依法撤銷緩刑,數罪并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九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畢某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又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撤銷(2012)煙芝刑初字第35號刑事判決中對被告人畢某某的緩刑部分,與前罪判處的有期徒刑二年又八個月并罰,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又九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9日起至2019年5月21日止。前罪羈押的28日已折抵。罰金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繳納。)
二、隨案移交的作案工具筆記本電腦1臺、手機1部、U盤1個,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煙臺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審 判 長 趙衛華
人民陪審員 徐桂萍
人民陪審員 夏德忠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
書 記 員 魏明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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