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菏牡刑初字第8號
——山東省菏澤市牡丹區人民法院(2015-1-13)
(2015)菏牡刑初字第8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菏澤市牡丹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油某,農民。因本案于2014年7月29日被菏澤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取保候審。
山東省菏澤市牡丹區人民檢察院以菏牡檢刑訴(2014)82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油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菏澤市牡丹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馮茵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油某等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菏澤市牡丹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油某于2014年4月4日19時許,在菏澤市牡丹區李村鎮油樓行政村后油樓村北紙廠處,同被害人油某甲因瑣事發生爭吵,繼而發生廝打,廝打中,油某將油某甲毆打致右側睪丸血腫及軟組織損傷,經鑒定,油某甲損傷屬輕傷二級。公訴機關對其指控提供了相關證據,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油某的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應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上述事實,被告人油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被害人油某甲的陳述、證人油某乙、油某丙、劉某某、馮某某等人證言、法醫鑒定書、技術照片、戶籍證明、抓獲經過、協議書、收條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油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油某與被害人達成協議,賠償各種經濟損失共計10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諒解,對被告人可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屬自首,應依法對其從輕處罰。被告人認罪態度較好,確有悔罪表現,適用緩刑確實不致再危害社會,可依法對其宣告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油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菏澤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員 吳亞平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書記員 劉 永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