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菏牡刑初字第106號
——山東省菏澤市牡丹區人民法院(2015-3-26)
(2015)菏牡刑初字第106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菏澤市牡丹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農民,住菏澤市牡丹區。因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1月19日被菏澤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取保候審。
菏澤市牡丹區人民檢察院以菏牡檢公刑訴(2015)10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牡丹區人民檢察院檢察員岳勝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等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菏澤市牡丹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1月5日凌晨1時40分許,被告人王某酒后駕駛魯R×××××號轎車,沿菏澤市中山路自東向西行駛至與牡丹路交叉口處,與呂某所騎電動自行車發生碰撞。經鑒定,被告人王某血液中乙醇含量為228.8㎎/100m1。
上述事實,被告人王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證人楊某、朱某等人的證言、被害人呂某陳述;菏澤市公安局毒物檢驗報告、現場勘查筆錄、現場圖、現場照片抓獲經過、協議書、戶籍證明書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酒后駕駛機動車輛,經鑒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為228.8㎎/100m1,屬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檢察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歸案后,認罪態度較好,積極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4000元,且積極交納罰金,應酌情從輕處罰。根據被告人的認罪態度及悔罪表現,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三個月緩刑三個月,并處罰金8000元(已交納)。
(緩刑的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菏澤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員 于志國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書記員 劉 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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