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菏牡刑初字第899號
——山東省菏澤市牡丹區人民法院(2014-12-24)
(2014)菏牡刑初字第899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菏澤市牡丹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農民。因涉嫌妨害公務罪,于2014年6月26日被菏澤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取保候審。
菏澤市牡丹區人民檢察院以菏牡檢公刑訴(2014)73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妨害公務罪,于2014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菏澤市牡丹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劉敏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菏澤市牡丹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6月19日凌晨2時20分許,被告人王某駕駛魯R×××××號五征三輪車駕駛至菏澤市牡丹區327國道菏澤收費站收費崗亭處時,拒繳通行費,并對收費員張某乙進行辱罵,后用磚頭將張某乙的腿部砸傷。
上述事實,被告人王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害人張某乙的陳述,證人張某甲等人的證言,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協議書,證明,抓獲經過,戶籍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并致一人輕微傷,其行為已構成妨害公務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歸案后認罪態度較好,且得到了被害人及其家人的諒解,適用緩刑不致再危害社會,可依法宣告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七條第一、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妨害公務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菏澤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員 程民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書記員 奚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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