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鄒刑初字第36號
——山東省鄒平縣人民法院(2015-2-17)
(2015)鄒刑初字第36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鄒平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楊某,農(nóng)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9日被鄒平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執(zhí)行逮捕。現(xiàn)羈押于鄒平縣看守所。
辯護人樊延國,山東志城律師事務所律師。
鄒平縣人民檢察院以鄒檢公刑訴(2015)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楊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鄒平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婁慧靜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楊某及其辯護人樊延國到庭參加了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鄒平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11月8日18時左右,被告人楊某駕駛魯M×××××號重型罐式貨車,沿西周路由東向西行駛至鄒平縣紅和紅實業(yè)公司門前路段時,貨車右前部與石某騎的自行車右后部發(fā)生碰撞,致石某受傷,經(jīng)送醫(yī)院搶救無效死亡。鄒平縣公安局法醫(yī)鑒定,被害人石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顱腦損傷而死亡。鄒平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依法認定,楊某負事故的主要責任。
對上述指控,公訴機關向法庭提供了勘驗、檢查筆錄、鑒定意見、書證、被告人供述等證據(jù)。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楊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guī),因而發(fā)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負事故主要責任,其行為構(gòu)成交通肇事罪,應予懲處。提請本院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guī)定處罰。建議對被告人楊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間量刑。
被告人楊某對公訴機關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實供認不諱,對所舉證據(jù)無異議,無辯解意見。其辯護人辯稱被告人楊某具有自首情節(jié),賠償被害人近親屬65000元,并取得諒解,建議適用緩刑。
經(jīng)審理查明,2014年11月8日18時左右,被告人楊某駕駛魯M×××××號重型罐式貨車,沿鄒平縣西周路由東向西行駛至西董街道辦事處紅和紅實業(yè)公司門前路段時,由于采取措施不當,夜間未降低行駛速度,魯M×××××號重型罐式貨車右前部與石某所騎的自行車右后部發(fā)生碰撞,致石某受傷,經(jīng)送醫(yī)院搶救無效死亡。鄒平縣公安局法醫(yī)鑒定,被害人石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顱腦損傷而死亡。鄒平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依法認定,被告人楊某采取措施不當,夜間未降低行駛速度的違法行為相比石某過機動車道未下車推行的違法行為對該事故的發(fā)生所起作用大,過錯嚴重,負事故的主要責任。
事故發(fā)生后,被告人楊某在事故現(xiàn)場等候,因被害人傷情不明,鄒平縣公安局交警大隊事故科工作人員讓其回家等候,2014年11月9日早晨,被告人楊某主動到鄒平縣公安局交警大隊事故科接受處理。
另查明,2015年1月12日,經(jīng)本院主持調(diào)解,事故雙方達成調(diào)解協(xié)議,被告人楊某于2015年1月30日前一次性賠償死亡被害人石某近親屬的各項經(jīng)濟損失共計65000元,上述款項已全部交至本院;魯M×××××號重型罐式貨車車主李某某于2015年1月30日前一次性賠償被害人石某近親屬的各項經(jīng)濟損失共計135000元,截至2015年2月11日,李某某已自行過付20000元,向本院交付50000元。2015年1月21日,魯M×××××號重型罐式貨車投保的交強險117232.96元交由本院過付給被害人石某近親屬。被害人石某近親屬對被告人楊某表示諒解,同意對其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辯護人提交并經(jīng)庭審質(zhì)證、認證的下列證據(jù)予以證實:
(一)勘驗、檢查筆錄
鄒平縣公安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現(xiàn)場勘查筆錄、現(xiàn)場圖及照片,經(jīng)被告人楊某當庭辨認,證實系事故現(xiàn)場情況。
(二)鑒定意見
1.鄒平縣公安局出具的(鄒)公(刑)鑒(尸)字(2014)160號法醫(yī)學尸體檢驗意見書,證實石某頭枕部大片狀擦挫傷,右耳部皮下出血,面部多處擦挫傷,肩部背部皮下出血,右手挫傷,以上損傷符合交通事故形成,其頭面部損傷嚴重,其它部位無嚴重損傷,符合交通事故致顱腦損傷而死亡。該鑒定意見于2014年11月13日告知被害人近親屬及被告人楊某。
2.山東理工大學交通安全司法鑒定所出具的(2014)痕鑒字第ZP11007號交通事故司法鑒定意見書,證實事故發(fā)生時,魯M×××××號重型罐式貨車沿西周路由東向西行駛至西董街道辦事處紅和紅實業(yè)公司處,遇處于頭西北尾東南行駛狀態(tài)的自行車,魯M×××××號重型罐式貨車右前部與自行車右后部發(fā)生碰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該鑒定意見于2014年11月13日告知被害人近親屬及被告人楊某。
3.鄒平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出具的鄒公交認字(2014)第00417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證實楊某采取措施不當,夜間未降低行駛速度的違法行為相比石某過機動車道未下車推行的違法行為對該道路交通事故的發(fā)生所起作用大,過錯嚴重,楊某負事故的主要責任,石某負事故的次要責任。該鑒定意見于2014年11月14日送達被害人石某的近親屬及被告人楊某。
(三)書證
1.受案登記表一份,證實2014年11月8日18時08分,鄒平縣公安局交警大隊事故科接到群眾匿名電話(136××××5655)報警,稱在2014年11月8日18時05分,在西周路西董街道辦事處紅和紅公司處,發(fā)現(xiàn)有一輛貨車與一輛自行車發(fā)生事故,有人嚴重受傷,請求出警。
2.戶籍證明二份,分別證實被告人楊某及被害人石某的出生日期、家庭住址等身份信息情況,被告人楊某作案時已達刑事責任年齡。
3.機動車駕駛證、行駛證復印件,機動車、駕駛?cè)瞬樵冃畔胃饕环荩C實魯M×××××號重型罐式貨車所有人為鄒平縣某某鎮(zhèn)某某村李某某,檢驗有效期至2014年12月;楊某的準駕車型為B2,有效期至2015年6月25日。
4.歸案情況說明一份,證實鄒平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工作人員接警后迅速出警,到達現(xiàn)場后西董派出所已先到現(xiàn)場并控制貨車駕駛員楊某,現(xiàn)場勘查結(jié)束后,對楊某進行登記后讓其等候處理。2014年11月9日,醫(yī)院通知傷者石某經(jīng)搶救無效死亡。楊某于2014年11月9日早主動到鄒平縣公安局交警大隊事故科投案并對其犯罪事實供認不諱。
5.本院(2014)鄒民初字第2070-2號民事調(diào)解書一份、過付款單據(jù)復印件四份,證實2015年1月12日,經(jīng)本院主持調(diào)解,事故雙方達成調(diào)解協(xié)議,被告人楊某于2015年1月30日前一次性賠償死亡被害人石某近親屬的各項經(jīng)濟損失共計65000元,上述款項已全部交至本院;魯M×××××號重型罐式貨車車主李某某于2015年1月30日前一次性賠償被害人石某近親屬的各項經(jīng)濟損失共計135000元,截至2015年2月11日,李某某已自行過付20000元,向本院交付50000元。2015年1月21日,魯M×××××號重型罐式貨車投保的交強險117232.96元交由本院過付給被害人石某近親屬。
6.諒解書二份,證實被害人石某近親屬對被告人楊某表示諒解,同意對其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
(四)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楊某供述其作案的時間、地點、手段等情節(jié)與上述證據(jù)能相互印證。
上述證據(jù)經(jīng)當庭質(zhì)證,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楊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guī),因而發(fā)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負事故的主要責任,其行為構(gòu)成交通肇事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依法應予刑罰處罰。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
被告人楊某在事故發(fā)生后于現(xiàn)場等候,后主動到鄒平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事故科接受訊問,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楊某賠償了被害人近親屬的部分經(jīng)濟損失并取得諒解,可以酌定從輕處罰。被告人楊某系初犯,確有悔罪表現(xiàn),宣告緩刑對其居住的社區(qū)無重大不良影響,可對其從輕處罰,宣告緩刑。公訴機關建議對被告人楊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間判處刑罰的量刑意見適當,本院予以采納。
關于被告人楊某的辯護人提出楊某具有自首情節(jié),賠償被害人近親屬65000元,并取得諒解,建議適用緩刑的辯護意見成立,本院予以采納。
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楊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六個月。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濱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審 判 長 范立斌
人民陪審員 李守魚
人民陪審員 趙 勇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
書 記 員 李俊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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