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鄒民初字第169號
——山東省鄒平縣人民法院(2015-2-16)
(2015)鄒民初字第169號
原告王某,居民。
委托代理人孫冰冰,鄒平海岳法律服務所法律服務工作者。
被告解某甲,居民。
原告王某與被告解某甲離婚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李小剛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孫冰冰、被告解某甲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王某訴稱,我與被告于××××年××月××日登記結婚,婚后生有一女。因經常為家庭瑣事發生爭執,導致夫妻感情破裂。為此起訴,請求與被告離婚,由被告撫養女兒,我支付撫養費,婚前個人財產歸各自所有,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財產,并由被告承擔訴訟費用。
被告解某甲辯稱,我與原告生有子女,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離婚。
經審理查明,原告王某與被告解某甲于××××年××月××日登記結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解某乙。因家庭瑣事發生爭執,導致夫妻雙方于2014年10月開始分居。原告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離婚訴訟。
以上事實由原告提供的結婚登記審查表及原被告當庭陳述筆錄予以證實,上述證據經開庭質證和本院審查,其來源合法、客觀真實,本院予以采信作為定案的依據。
本院認為,原告王某與被告解某甲自愿登記結婚,并生有一女,現雖因家庭瑣事發生爭執,但分居時間較短,不足以導致夫妻感情徹底破裂,不符合離婚的法定條件。原被告應珍惜夫妻感情,顧及子女利益,和睦相處。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不準原告王某與被告解某甲離婚。
案件受理費300元,減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濱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李小剛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
書記員 張愛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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