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岱刑初字第29號
——山東省泰安市岱岳區人民法院(2015-3-17)
(2015)岱刑初字第29號
公訴機關泰安市岱岳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劉某甲,中共黨員,泰安市岱岳區人,原任泰安市岱岳區黨支部書記,居住于泰安市岱岳區。因涉嫌犯職務侵占罪于2014年5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現羈押于泰安市看守所。
辯護人薜寶同,山東華林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劉某乙,中共黨員,泰安市岱岳區人,原任泰安市岱岳區黨支部副書記兼村主任,居住于泰安市岱岳區。因涉嫌犯職務侵占罪于2014年6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取保候審。
被告人楊某甲,中共黨員,泰安市岱岳區人,原任泰安市岱岳區村會計,居住于泰安市岱岳區。因涉嫌犯職務侵占罪于2014年5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取保候審。
泰安市岱岳區人民檢察院以泰岱檢公訴刑訴(2015)2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劉某甲、劉某乙、楊某甲犯貪污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泰安市岱岳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張興昌、金劍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劉某甲及其辯護人、被告人劉某乙、楊某甲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泰安市岱岳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0年10月,被告人劉某甲在擔任泰安市岱岳區大汶口鎮顏謝東村黨支部書記兼村主任期間,伙同時任顏謝東村黨支部副書記兼村副主任劉某乙、村會計楊某甲,利用職務之便,采取虛報冒領的方式,共同貪污泰安市大汶河綜合開發工程濱湖路項目占地地上附屬物補償款45734元,其中劉某甲實際占有贓款12000元,劉某乙實際占有贓款12000元,楊某甲實際占有贓款12000元。對上述指控,公訴人當庭出示證人證言及有關書證。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劉某甲、劉某乙、楊某甲的行為構成貪污罪,要求依法懲處。
被告人劉某甲、劉某乙、楊某甲對指控的犯罪事實沒有異議。被告人劉某甲的辯護人以“1、被告人劉某甲貪污數額應為12000元;2、積極退贓;3、有自首情節;4、認罪態度較好”為其辯護。
經審理查明:
2010年10月,被告人劉某甲在擔任泰安市岱岳區大汶口鎮顏謝東村黨支部書記兼村主任期間,與時任顏謝東村黨支部副書記兼村副主任劉某乙、村會計楊某甲共同預謀,利用協助人民政府從事土地征收、征用補償費用管理的職務便利,虛報冒領泰安市大汶河綜合開發工程濱湖路項目占地地上附屬物補償款45734元,其中劉某甲實際占有贓款12000元,劉某乙實際占有贓款12000元,楊某甲實際占有贓款12000元。剩余款用于支付耕地等費用。
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證實:
1、書證
(1)泰安市公安局岱岳區分局受案登記表證實:該案系中共泰安市岱岳區大汶口鎮紀律檢查委員會移送至公安機關。
(2)被告人劉某甲、楊某甲、劉某乙的戶籍證明證實:三被告人出生時間、個人信息等情況。
(3)泰安泰山建設項目咨詢有限公司泰山建報字(2010)第167號審核報告證實:三被告人以劉某乙、楊某乙的名義虛報地上附屬物,冒領土地補償款45734元。
(4)從大汶口鎮經管站提取的顏東村記帳憑證及收款收據、第10號記賬憑證支北沙沃地上附屬物款的支出憑證證實:大汶口鎮經管站于2010年12月22日付給顏東村代管資金帳82570元,顏東村于當日全部記收入帳,12月25日現金支出62838.80元。
(5)泰安市公安局岱岳區分局暫扣證明:公安機關于2014年6月10日從米某處暫扣被告人劉某甲給其送去的茅臺等酒和人民幣20000元。
(6)泰安市岱岳區大汶口鎮鎮黨委文件:被告人劉某甲任顏東村支部書記;楊某甲任顏東村主管會計;劉某乙任顏東村支部副書記。
(7)大汶口鎮顏東村關于劉某甲工資發放說明及相關財務憑證證實:2009年至2010年12月劉某甲、劉某乙、楊某甲在顏東村領取工資的事實。
(8)泰安市岱岳區大汶河綜合開發工程建設指揮部文件、泰安市岱岳區大汶河綜合開發建設項目施工管理工作方案、大汶口鎮人民政府關于撥付顏東村、顏南村顏謝壩工程土地補償和安置補助費的請示、泰安市大汶河綜合開發工程濱湖路地上附屬物補償協議、工程項目費用結算審定書、審核報告、大汶河天澤湖堤防路工程地上附屬物清點表、地上附屬物清單證實:泰安市岱岳區大汶河綜合開發工程,顏東村即為濱湖路工程為岱岳區政府組織實施的政府工作,顏東村的地上附屬物中包括虛報的劉某乙名下的補償款38958元、楊某乙名下的6776元。
(9)泰安市國土資源局岱岳區分局、大汶口鎮經管站、顏東村的記賬憑證及附件:2010年12月10日泰安市國土資源局岱岳區分局收到泰安市大汶河綜合開發建設公司附屬物補償款82570.80元,2010年12月12日泰安市國土資源局岱岳區分局將該款項下撥給大汶口鎮經管站,2010年12月18日大汶口鎮經管站將該款項全額下撥給顏東村。
(10)村級用款申請表、顏東村記賬憑證及附件:證實2010年12月16日顏東村申請使用82570元的補償款發放農戶地上附屬物款;2010年12月25日以現金支出憑證的形式以支付北沙沃地上附屬物款的名義從顏東村支出現金62838.8元。
(11)米某、季某打的收條二張、支賈樹善耕地款760元:證明劉某甲等人為了掩蓋侵占私分附屬款的事實而找米某、季某打的假收條,其中米某45700元,季某16378元;在公安機關審查期間補上的支耕地款的760元,共計62838元。
(12)農村信用社記賬憑證及進賬單、個人業務存款憑證證實:2010年12月17日82570元附屬物補償款從經管站賬戶轉入劉某甲個人賬戶2010年12月29日從劉某甲賬戶現金取款41000元,2010年12月29日分別向楊某甲、劉某乙名下存入12000元,向楊某乙名下存入6000元。
(13)偵查機關出具的山東省非稅收入通用票據證實:偵查機關以公安罰沒收入的名義收取劉某甲34000元、楊某甲33000元、楊某乙12000元、劉某乙29000元。
2、證人證言
(1)證人季某證言:2014年5月份,劉某甲和楊某甲找他,讓他幫忙打了16378元的假收到條。
(2)證人米某證言:劉某甲、楊某甲、劉某乙讓其打了一個45700元的假收到條。
(3)證人楊某乙證言:劉某甲是其姐夫,時任支部副書記的劉某乙給了他6000元的存單,劉某乙說是劉某甲讓給的,他也沒問是什么錢。
(4)證人劉某證言:證實泰安市大汶河綜合開發工程是泰安市的一項重點工程,劉某甲在清點附屬物的工作中代表村里在清點資料上簽字確認,協助區政府對附屬物的補償款進行管理和發放。
3、被告人供述與辯解
(1)被告人劉某甲供述:其得知村里一片荒灘要被征用后,伙同楊某甲、劉某乙預謀耕種該片荒灘并頂用劉某乙、其內弟楊某乙的名字上報附屬物所有者得以補償后私分,后附屬物賠償款下發后,三人各分得12000元,共計36000元,他還讓劉某乙給楊某乙送去6000元,楊某乙不知內情。
(2)被告人楊某甲供述:劉某甲告知他和劉某乙村里一片沙地要被征用,三人預謀耕種該片沙地取得附屬物補償款私分,并頂用劉某乙、楊某乙的名字上報附屬物所有者,后三人各分得12000元,楊某乙分得6000元。
(3)被告人劉某乙供述:劉某甲得知村里一片沙地要被征用后,讓他找人耕種該片沙地,并頂用他和楊某乙的名字上報附屬物所有者,后其與劉某甲、楊某甲各分得12000元,楊某乙分得6000元。
以上證據經當庭舉證、質證,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劉某甲、劉某乙、楊某甲作為村民委員會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便利,在從事土地征收征用補償款的管理過程中,侵吞公款,其行為均構成貪污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應當依法懲處。對于被告人劉某甲辯護人“被告人劉某甲貪污數額應為12000元”的辯護意見,經查,被告人劉某甲、劉某乙、楊某甲共同預謀后,虛報冒領,侵吞公款后私分,系共同犯罪,應以共同犯罪數額處罰,該辯護意見不予采納;對于其辯護人“有自首情節”的辯護意見,經查,被告人劉某甲系公安機關抓獲歸案,泰安市岱岳區分安局在偵查過程中,移送泰安市岱岳區人民檢察院偵查,被告人劉某甲的行為不符合自首的構成要件,不予采納;對于其辯護人“積極退贓、認罪態度較好”的辯護意見,經查,被告人劉某甲歸案后已全部退贓,有悔罪表現,可以依法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劉某甲犯貪污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三年。
被告人劉某乙犯貪污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二年。
被告人楊某甲犯貪污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二年。
(以上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被告人劉某甲、劉某乙、楊某甲所貪污公款45734元予以追繳。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泰安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張 麗
審 判 員 閆 霞
人民陪審員 李雙軍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書 記 員 馬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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