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岱刑初字第37號
——山東省泰安市岱岳區人民法院(2015-4-7)
(2015)岱刑初字第37號
公訴機關泰安市岱岳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楊某甲,住山東省泰安市岱岳區。2014年11月7日,因涉嫌故意傷害罪被山東省泰安市公安局岱岳區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29日被山東省泰安市公安局岱岳區分局逮捕,現羈押于泰安市看守所。
指定辯護人劉桂水,山東天東律師事務所律師。
泰安市岱岳區人民檢察院以泰岱檢公訴刑訴(2015)3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楊某甲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泰安市岱岳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張東昕、金劍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楊某甲及辯護人劉桂水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泰安市岱岳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11月7日上午8時許,在泰安市岱岳區滿莊鎮吳家官莊村,被告人楊某甲與被害人楊某戊(男,46歲,泰安市岱岳區滿莊鎮吳家官莊村)因澆地發生爭執,被告人楊某甲持剪刀將楊某戊捅傷,造成被害人楊某戊兩處輕傷、多處輕微傷。經鑒定,被告人楊某甲患有精神分裂癥,作案時具有限制刑事責任能力。
公訴人庭審出示了被告人楊某甲的供述與辯解,被害人楊某戊的陳述;證人楊某乙等8人證言;剪刀等物證;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戶籍證明等證據。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楊某甲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故意傷害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楊某甲指控犯罪事實及罪名無異議。其辯護人提出以下辯護意見:1、楊某甲系限制刑事責任能力人;2、到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3、因民間矛盾激化引發;;綜上,建議對楊某甲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2014年11月7日上午8時許,在泰安市岱岳區滿莊鎮吳家官莊村,被告人楊某甲與被害人楊某戊因澆地發生爭執,被告人楊某甲持剪刀將楊某戊捅傷,經鑒定,楊某戊左側第五、六肋骨骨折,屬輕傷二級;右側眼球損傷屬輕傷二級,并多處輕微傷。另查明,經司法鑒定,被告人楊某甲患有精神分裂癥,作案時具有限制刑事責任能力。
經審查核實,認定上述事實證據如下:
1、物證
剪刀等證實:剪刀系案發當日上午9時許,公安機關在滿莊鎮吳家官莊村村北承包地地頭村民楊某甲的手扶拖拉機工具箱內提取,其中一剪刀頭斷掉,系被告人楊某甲作案工具;秋衣、毛衣、皮衣系2014年11月10日自楊某戊處提取,系被害人楊某戊被捅時所穿衣物,上有片狀血跡。
2、書證
(1)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證實:本案系2014年11月7日8時40分許,由楊某戊報案稱在岱岳區滿莊鎮吳家官莊村,因澆地糾紛,楊某甲用剪子將楊某戊捅傷,岱岳區公安分局于當日立案。
(2)發案經過及到案說明證實:被告人楊某甲于2014年11月7日被抓獲歸案。
(3)辦案說明證實:本案證人楊某乙患有××多年,在案發時精神正常,能辨別是非,其證言有證明效力。
(4)被告人基本情況、戶籍證明各一份,常住人口信息一份證實:被告人楊某甲、被害人楊某戊的身份、年齡情況。
3、鑒定意見
(1)山東安康醫院××司法鑒定所出具的司法鑒定意見書一份證實:被告人楊某甲患有精神分裂癥,作案時處于××發作期,在本案中具有限制刑事責任能力。
(2)泰安市公安局岱岳區分局出具的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一份,附楊某戊傷情照片一宗證實:經鑒定,楊某戊左側第五、六肋骨不全骨折屬實,符合鈍器傷形態特征,構成輕傷二級;右側眼球裂傷屬實,構成輕傷二級;右上眼瞼、左耳下方、左上臂外側、右胸前側、背部皮膚軟組織損傷屬實,符合鈍器傷形態特征,構成輕微傷。
4、勘驗筆錄
現場勘驗筆錄一份,附現場照片一宗證實:2014年11月7日14時至15時對滿莊鎮吳家莊村西北430余米機井北側一東西向土路進行勘驗,地面有一點狀血跡,證實現場相關情況。
5、被害人陳述
被害人楊某戊陳述證實:2014年11月7日早上8時許,在吳家官莊村北“包袱地”大井北邊兩米左右水溝北兩米左右,楊某戊被楊某甲捅傷,楊某甲的家人說其有××。
6、證人證言
(1)證人楊某乙證言證實:2014年11月7日8點40分許,在吳家官莊村北地里井旁邊,楊某甲與楊某戊因澆地排號發生爭執,楊某甲用一個長三四十公分的大鐵剪子把楊某戊捅了,將其眼睛上方、后背、脖子捅傷,楊某甲沒有受傷,打起來時楊某乙在一邊拉仗,楊某戊后逃跑離開;楊某甲、楊某戊是前后鄰居,兩人平時關系不好,前幾年經常打仗,楊某戊欺負楊某甲;楊某甲平時精神方面不大好,有二十多年了,生氣后就犯病,犯病了經常打人罵人,經常吃治療睡眠方面的藥。
(2)證人鄧某證言證實:鄧某聽說楊某甲精神不正常,有十多年了,犯病了經常打人;楊某甲和楊某戊關系不好,是前后鄰居。
(3)證人楊某丙證言證實:楊某甲患病三十多年了,是被嚇出的毛病,發病后咬東西,喜怒無常,沒有入院治療過。
(4)證人韓某喜證言證實:韓同喜與楊某戊商量著先澆地,韓某喜沒澆時楊某甲說等韓同喜澆完地,楊某甲澆。
(5)證人楊某丁證言證實:楊某甲得××二十多年了,犯病時還拿刀找過楊某丁,平時吃點藥,吃藥時不敢讓楊某甲知道,楊某甲不愿意住院治療;楊某甲、楊某戊關系不怎么樣,二人是前后鄰居,多年來一直不和,多年前可能打過仗。
(6)證人樊某甲證言證實:楊某甲腦子不太好,容易發脾氣,好動手打人,這樣有20多年了,現在精神狀態一直不行,比以前越來越重,突然就咋呼、在院子里手舞足蹈,十天得有六七天精神不正常,平時偷偷給楊某甲吃些治療××的藥物,沒住過××醫院。
(7)證人吳某證言證實:楊某甲平時不太正常,說話磨叨,有些孤僻。
(8)證人樊某乙證言證實:楊某甲平時表現瘋瘋癲癲的,有時走路自言自語、罵人、胡說八道,脾氣暴躁,好動手打人。楊某甲和楊某戊是前后鄰居,二人脾氣都不太好,平時關系也不大好。
7、被告人供述與辯解
被告人楊某甲供述與辯解證實:2014年11月7日上午9時許,在吳家官莊村一口澆地的井旁,因楊某戊不讓楊某甲用井澆地,二人發生爭執,楊某戊用右手打了楊某甲左邊胸口一拳,后楊某甲將楊某戊甩倒,跑到其拖拉機跟前,從工具和中拿出剪子捅楊某戊,想捅死楊某戊。
以上證據,經庭審質證,證據相互印證、確實充分,案件事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楊某甲故意毆打他人,致他人輕傷,其行為已經構成故意傷害罪,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楊某甲患有精神分裂癥,作案時系限制刑事責任能力人,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并且積極賠償被害人取得了諒解,依法對其從輕處罰且適用緩刑,辯護人相關辯護意見予以采信。綜上,根據楊某甲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認罪態度和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楊某甲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泰安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審 判 長 閆 霞
審 判 員 王 平
人民陪審員 程 明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書 記 員 趙子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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