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山刑初字第41號
——山東省泰安市泰山區人民法院(2015-1-26)
(2015)泰山刑初字第41號
公訴機關泰安市泰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弭某,泰山區廣源燒烤經理。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4日被取保候審。2015年1月26日經本院決定被逮捕。現羈押于泰安市看守所。
泰安市泰山區人民檢察院以泰山檢刑訴(2015)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弭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泰安市泰山區人民檢察院檢察員錢宗軍、被告人弭某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泰安市泰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11月7日3時許,被告人弭某酒后無證駕駛魯J×××××號傳祺轎車沿泰安市泰山區靈山大街左轉彎車道自西向東行駛至東湖東路路口時,與沿路同向行駛的被害人范某駕駛的電動三輪車相撞,致使范某受傷。經認定,被告人弭某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經檢驗,被告人弭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為196.5mg/100ml,屬于醉酒駕駛。
上述事實,被告人弭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被害人范某的陳述,血樣提取登記表、物證檢驗報告、呼氣測試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立案材料、查獲經過、視聽資料、被告人弭某的身份信息、駕駛人員信息查詢結果單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弭某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并發生交通事故,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成立,本院應予支持。鑒于其歸案后能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并自愿認罪,可依法對其從輕處罰。根據被告人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弭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二○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止。罰金限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泰安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馬秀蓮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書記員 孫營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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