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山刑初字第63號
——山東省泰安市泰山區人民法院(2015-2-3)
(2015)泰山刑初字第63號
公訴機關泰安市泰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尹某,農民。因本案于2014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取保候審。
泰安市泰山區人民檢察院以泰山檢刑訴(2015)3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尹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泰安市泰山區人民檢察院檢察員陳娜,被告人尹某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4年5月21日9時許,被告人尹某駕駛魯09/24245大中型拖拉機,沿泰安市泰新路由東向西行駛至南外環路路口西30米處時,與同向騎行電動自行車的被害人張某相撞,造成張某受傷經搶救無效死亡、車輛受損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被告人尹某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事故發生后,被告人尹某主動報警并在原地等候處理。
另查明,案發后,被告人尹某與被害人張某的親屬達成賠償協議,由尹某賠償張某親屬死亡賠償金、喪葬費等各項費用共計380000元。張某親屬對尹某的行為表示諒解并建議法院對其從輕處罰。
上述事實,被告人尹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戶籍證明、駕駛證信息、報案證明、到案證明、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法醫學尸體檢驗鑒定書、物證檢驗報告、車輛痕跡檢驗意見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及現場圖、死亡醫學證明、賠償協議、收款條、諒解書、刑事科學技術照片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尹某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發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負事故的主要責任,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鑒于事故發生后,被告人尹某主動報警并在事故現場等待民警處理,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能積極賠償被害人親屬的經濟損失并取得諒解,可依法對其從輕處罰。根據被告人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尹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泰安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馬秀蓮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書記員 孫營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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