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山刑初字第121號
——山東省泰安市泰山區人民法院(2015-4-2)
(2015)泰山刑初字第121號
公訴機關泰安市泰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陳某,農民工,住泰安市。戶籍所在地。因本案于2015年3月10日被取保候審。
泰安市泰山區人民檢察院以泰山檢刑訴(2015)9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陳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泰安市泰山區人民檢察院代理檢察員司珊,被告人陳某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泰安市泰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3月3日20時許,被告人陳某酒后駕駛魯A×××××號小型轎車沿泰安市岱宗大街由西向東行駛至山東農業大學南門附近時,與同向行駛的宋洪全駕駛的魯J×××××號小型轎車相撞,造成車輛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經事故認定,被告人陳某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經鑒定,被告人陳某血液酒精含量為120mg/100ml,屬于醉酒駕駛。
另查明,案發后,被告人陳某賠償宋洪全修車費等各項費用7000元并取得對方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身份證明、駕駛證查詢信息、受案登記表、查獲經過、當事人血樣提取登記表、物證檢驗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刑事科學技術照片、和解協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陳某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成立,本院應予支持。鑒于被告人系初犯、歸案后能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并自愿認罪,可依法對其從輕處罰。根據被告人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陳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三個月,緩刑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泰安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馬秀蓮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
書記員 邢沙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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