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山刑初字第126號
——山東省泰安市泰山區人民法院(2015-4-8)
(2015)泰山刑初字第126號
公訴機關泰安市泰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8年出生,漢族,高中文化,無業,戶籍所在地:泰安市,無業,住泰安市泰山區。因本案于2014年8月8日被依法取保候審。
泰安市泰山區人民檢察院以泰山檢刑刑訴(2015)10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泰安市泰山區人民檢察院檢察員邱化生、范建龍、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泰安市泰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7月14日20時50分許,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駕駛魯J×××××號二輪摩托車,沿泰安市泰良路由北向南行駛至宅子村吳家面粉廠路段時,與由東向西橫過道路的行人鄭某某相撞,造成鄭某某受傷,經搶救無效死亡,車輛受損的重大交通事故。被告人李某某承擔事故主要責任,被害人鄭某某承擔事故的次要責任。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在本案中系酒后無證駕駛機動車,且酒精含量達到163.7mg/100ml,屬醉酒駕駛。
案發后被告人李某某與被害人的親屬達成和解協議,賠償被害人親屬的經濟損失,取得被害人親屬的諒解,請求對其從輕處罰。
上述事實,被告人李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經庭審質證、認證的泰公交認字(2014)第01081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泰公交尸鑒字(2014)111號法醫學尸體檢驗鑒定書、泰公交化鑒(2014)735號物證檢驗報告、現場勘查筆錄、現場圖、刑事科技照片、戶籍證明、駕駛證、機動車信息查詢單、接警單、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到案證明、賠償協議諒解書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某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發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負事故的主要責任,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均正確,應予支持。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系坦白,且系初犯,并積極賠償被害人親屬的經濟損失,取得被害人親屬的諒解,依法可對其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緩刑二年。
(緩刑考驗期限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泰安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審判長 沈玉賢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書記員 張曉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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