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貴刑初字第27號
——江西省貴溪市人民法院(2015-1-28)
(2015)貴刑初字第27號
公訴機關貴溪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83年8月27日出生,漢族,初中文化,無業。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2014年12月4日被貴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經貴溪市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當日由貴溪市公安局執行逮捕。現羈押于貴溪市看守所。
貴溪市人民檢察院以貴溪檢察公訴刑訴(2015)第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并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貴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張筱婷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4年10月18日19時30分許,被告人李某和江某某因分手一事在貴溪市“貴都手機城”店外路邊發生爭執并打架。打架過程中,李某致江某某右眼、骶尾椎等處受傷。經鑒定,江某某面部等部損傷程度評定為輕微傷,骶尾部骨折損傷程度評定為輕傷二級。2014年12月4日被告人李某被抓獲歸案。
針對上述指控,公訴機關向本院提供了相應的證據材料,認為被告人李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234條第1款之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故意傷害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提請本院依法懲處。
被告人李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及罪名無異議。
經審理查明,2014年10月18日19時30分許,被告人李某和江某某因分手一事,在貴溪市“貴都手機城”店辦理完手機過戶手續后,走到店外路邊發生爭吵,繼而發生打架。被告人李某將江某某面部等部打傷,并將江某某推倒在地,導致江某某的骶尾部骨折。經鑒定,江某某面部等部損傷程度評定為輕微傷,骶尾部骨折損傷程度評定為輕傷二級。2014年12月4日被告人李某被抓獲歸案。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被告人李某及其親屬與被害人江某某就民事賠償問題達成了協議,由被告人李某賠償2萬元給被害人江某某,被害人江某某出具了書面證明對被告人李某予以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李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與辯解,被害人江某某的陳述,證人涂某某的證言,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現場照片及辨認筆錄,受案登記表,調解協議、收條、諒解書,到案經過,身份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并致人傷情達輕傷二級,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清楚,罪名成立。鑒于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實,系坦白,且其親屬積極賠償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取得被害人的諒解,故依法對其從輕處罰。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拘役二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之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2015年2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本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鷹潭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楊永建
人民陪審員 黃華成
人民陪審員 計林剛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書 記 員 王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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