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民初字第1139號
——江西省泰和縣人民法院(2015-1-8)
(2014)泰民初字第1139號
原告陳某某,女,1975年11月3日出生,漢族,江西省泰和縣人,住泰和縣。
委托代理人呂瓊,女,住泰和縣。一般代理。
被告劉某某,男,1975年9月6日出生,漢族,江西省泰和縣人,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劉某強,男,1979年10月6日出生,住泰和縣。系被告劉某某弟弟。一般代理。
原告陳某某與被告劉某某離婚糾紛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熊紅衛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呂瓊、被告劉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劉某強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陳某某訴稱,原、被告于1998年6月間經人介紹相識,1999年1月20日領取了結婚證,2000年2月3日生育兒子劉某宏。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至2005年5月,原告提出要到被告打工的地方玩,被告也表示歡迎,可當原告到達上海卻聯系不到被告,后面還是通過被告的父親、弟弟找到了被告,而被告第二天就把原告送到火車站要原告回去,并告訴其父母、弟、妹要與原告離婚。原告為了孩子一直忍著,直到2007年9月原告懷了第二個孩子后,原、被告之間的關系才慢慢好轉,2008年5月27日原告生育了女兒劉某菁。2009年12月,原、被告在泰和縣某小區按揭購買了一套復式商品房。2013年1月9日,劉某菁意外墜樓死亡,被告就經常叫原告去和娘家人說原、被告要離婚,并在原告不知情的情況下將原、被告按揭購買的商品房掛在二手房交易所賣,還明確表示因劉某菁意外死亡,原、被告夫妻感情徹底破裂,無法與原告共同生活。自2014年7月起,被告就拒絕支付兒子劉某宏的生活費等所有費用。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經完全破裂,故原告訴至法院,請求依法判決原、被告離婚;婚生男孩劉某宏由原告撫養,被告每月承擔小孩生活、教育費1000元;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財產及共同債務;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劉某某辯稱,原告訴狀中所述不是事實,原、被告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無和好可能,同意與原告離婚。婚生男孩劉某宏應由被告撫養,原告每月承擔生活費、教育費800元。夫妻共同財產依法分割,夫妻共同債務依法承擔。本案訴訟費由原告承擔。
原告為支持其訴請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證據:
1、戶口本、身份證復印件,證明原、被告夫妻關系及婚生兒子情況。
2、結婚證,證明原、被告夫妻關系。
3、銀行對賬折,證明被告自2014年7月開始不支付兒子的生活、教育費用。
4、電話錄音及證人陳逢證言,證明原、被告拖欠原告弟弟欠款。
5、按揭款對賬單,證明原、被告所購房屋拖欠按揭貸款的情況。
被告劉某某對原告提交的證據1、2、3、5均無異議,對證據4真實性有異議,電話錄音中的聲音不是被告。
被告劉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證據。
經審查,被告對原告提交的所提交的證據1、2、3、5均無異議,本院對原告該4組證據依法予以采信。對原告提交的證據4,被告雖有異議,但未提交相反證據,也未申請鑒定,故本院對原告該證據依法予以采信。
綜上所述,本院對以下查明的法律事實予以確認:原告陳某某與被告劉某某于1998年6月經人介紹相識,1999年1月20日登記結婚,2000年2月3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劉某宏,2008年5月27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劉某菁。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女兒劉某菁出生后原、被告夫妻感情較好,被告長期在外打工,原告則在家帶小孩。2013年1月9日,劉某菁意外從其自家窗臺墜落死亡,因原、被告缺乏溝通,夫妻感情產生裂痕,后原、被告也因此經常為家庭瑣事爭吵,夫妻產生矛盾。2009年12月,原、被告在泰和縣某小區按揭購買了一套復式樓商品房,至今尚欠按揭款135219.24元。庭審中,原、被告均表示同意離婚,并同意對該房屋暫不予處理。另查明,原、被告分別向原告父親借款15000元、向原告姐姐借款10000元、向原告弟弟陳大某借款10000元、向原告弟弟陳小某借款45000元、向被告妹妹借款10000元,共計90000元,用于購買和裝修上述房屋。經詢問劉某宏,其表示如原、被告離婚,其愿意跟隨被告生活。
本院認為,原告陳某某與被告劉某某結婚十余年,婚后生育了兩個小孩,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后因女兒意外死亡,導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出現裂痕,且之后因雙方缺乏溝通,經常因為家庭瑣事爭吵,夫妻產生矛盾。現原告要求離婚,被告也同意離婚,故對原告離婚的請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兒子劉某宏已年滿10周歲,經征詢其意見,其表示愿意跟隨被告共同生活,故本院確定劉某宏由被告撫養。根據原告所提交電話錄音,被告認可其夫妻雙方向原告父親等人借款共計80000元,故本院對原告所主張夫妻共同債務80000元的事實依法予以確認。被告主張向其妹妹借款20000余元,未向法庭提交證據證實,但原告認可借了10000元,故本院對原、被告尚欠被告妹妹借款10000元的事實依法予以確認。原告所提交證據不足以證實原、被告在其女兒去世時曾向原告弟弟陳小某借款5000元,故本院對原告該主張依法不予支持。原、被告均表示對其夫妻共同所有的房屋暫不予處理,不違反法律規定,故本院對原、被告位于泰和縣某小區的商品房及房內家具、家電等暫不予處理。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七條、第四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準許原告陳某某與被告劉某某離婚。
二、婚生男孩劉某宏(2000年2月3日出生),由被告劉某某撫養至十八周歲,原告陳某某自2015年1月1日起每月承擔小孩撫養費500元,至劉某宏十八周歲共計18500元。
三、原、被告夫妻共同債務90000元,由原告陳某某與被告劉某某各承擔45000元;欠原告陳某某親屬的80000元借款由原告負責償還,欠被告劉某某親屬的10000元借款由被告負責償還,即被告劉某某應補償原告陳某某35000元。
第二、三項相品,被告劉某某應補償原告陳某某16500元,此款限被告劉某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付清。
四、駁回原告陳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本案訴訟費300元減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陳某某負擔。
當事人一方未在規定期限內履行義務,另一方要求履行的,應當在規定的履行期限屆滿后二年內向本院申請強制執行,由此發生的費用,由不履行義務的當事人承擔。
如果未按本判決書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及副本,上訴至江西省吉安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熊紅衛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書記員 鄭 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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