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樂刑初字第12號
——江西省樂平市人民法院(2015-1-22)
(2015)樂刑初字第12號
公訴機關樂平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胡某甲,男,1985年5月15日出生,漢族,初中文化,務工,住樂平市。曾因犯搶劫罪于2005年11月22日被浙江省義烏市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2008年4月18日刑滿釋放。2014年7月31日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被羈押,同年8月5日被刑事拘留,8月15日被取保候審。
樂平市人民檢察院以樂檢刑訴(2014)36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胡某甲犯故意傷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樂平市人民檢察院指派代檢察員李韶婧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胡某甲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樂平市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2月15日15時許,被害人胡某乙與胡某丙等人發生沖突。胡某乙造成胡某受傷。后胡某乙遭到被告人胡某甲等人追趕。胡某甲用木棍對胡某乙頭部和背部進行擊打,導致胡某乙受傷,傷情達輕傷一級。對上述指控,公訴機關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及相關書證等證據。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胡某甲的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之規定,應當以故意傷害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胡某甲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無異議。
經審理查明,2014年2月15日15時許,被害人胡某乙因家庭糾紛與其岳父胡某丙等人之間發生沖突。胡某乙造成胡某受傷。后胡某乙遭到被告人胡某甲等人追趕。胡某甲在追趕胡某乙的過程中,先后用木棍對胡某乙頭部和背部進行擊打,導致胡某乙頭部和肺部受傷,經鑒定胡某乙的傷情達輕傷一級。
2014年7月31日11時許,被告人胡某甲在浙江省義烏市火車站被抓獲歸案。
2014年8月9日,被告人胡某甲自愿與被害人胡某乙達成和解協議,賠償胡某乙經濟損失20000元。被害人胡某乙對被告人胡某甲的行為表示了諒解。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供并經法庭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明:
1、被害人胡某乙的陳述。證實他在路上遇到岳父胡某丙,兩人因他的妻子外出一事發生口角,之后他用菜刀劃傷了胡某丙的兒子胡某,胡某丙和胡某甲就追打他,他被胡某甲打暈了。
2、證人胡建軍的證言。證實他看見胡某乙用刀砍傷了胡某。
3、證人胡某丙的證言。證實他與胡某乙因女兒的事情口角,胡某乙找了把菜刀砍他,他兒子左手大拇指被砍傷了,他弟弟胡某甲就追上去打傷了胡某乙。
4、證人胡某的證言。證實胡某乙砍傷了他的手后,他的爸爸胡某丙和叔叔胡某甲就去追趕胡某乙。
5、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意見、德興市人民醫院入院記錄、胡某乙損傷照片,證實胡某乙的傷情為輕傷一級。
6、和解協議書。證實胡某甲賠償了胡某乙經濟損失20000元。胡某乙對胡某甲的行為表示諒解。
7、歸案說明。證實胡某甲于2014年7月31日被杭州鐵路公安處義烏站派出所民警抓獲歸案。
8、前科證明、釋放證明書。證實胡某甲因犯搶劫罪于2005年11月22日被浙江省義烏市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2008年4月18日刑滿釋放。
9、被告人胡某甲的供述。2014年2月15日,胡某乙因家庭糾紛與胡某丙等人之間發生沖突,胡某乙砍傷了胡某。后他就撿了一根棍子追趕胡某甲,用木棍對胡某乙頭部和背部打了幾下。
本院認為,被告人胡某甲故意傷害他人身體,造成他人輕傷一級的后果,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經查,本案因被害人先行砍傷他人引發糾紛,被害人有一定的過錯,可酌情對被告人胡某甲從輕處罰。胡某甲歸案后能如實供認犯罪事實,且賠償了被害人經濟損失,并獲得了諒解,依法可對其從輕處罰。
根據被告人胡某甲的具體犯罪情節及悔罪表現,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胡某甲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被告人胡某甲回到社區后,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監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社會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景德鎮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汪錦紅
審 判 員 劉海鵬
人民陪審員 萬幼亭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代書 記員 薛 超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