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樂刑初字第9號
——江西省樂平市人民法院(2014-12-19)
(2015)樂刑初字第9號
公訴機關樂平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華某某,男,1990年11月20日出生于江西省樂平市,漢族,小學文化,漆匠,家住樂平市。因涉嫌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8月28日被取保候審。現在家。
樂平市人民檢察院以樂檢刑訴(2014)35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華某某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樂平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黃艷芳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華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樂平市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華某某在明知電動車系盜竊所得的情況下,仍以600元從吳某甲(另案處理)處購得一輛黑色雅迪電動車。經查,該電動車系被害人夏某于同年2月25日停放在樂平市贛東北供電局車棚內被吳某甲所盜。
2014年8月21日,被告人華某某自動到樂平市公安局投案。
另查明,經樂平市價格監測鑒定中心出具的價格鑒定意見書證實該電動車價值為1960元。
針對上述指控,公訴機關提供了相應的證據,認為被告人華某某的行為觸犯了我國《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并同時具備我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的情節。
上述事實,被告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證人吳某甲的證詞及辨認筆錄,被害人夏某的陳述,證人吳某乙、吳某丙、余某某、吳某丁的證詞,樂平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單及發還物品清單,電動車收據及照片,鑒定結論,戶籍證明及前科證明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華某某明知電動車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購,公訴機關指控其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華某某在案發后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可依法從輕處罰,且贓物已追繳,可酌情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華某某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判處罰金二千元(已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景德鎮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徐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代書記員 薛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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