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修刑初字第52號
——江西省修水縣人民法院(2015-1-26)
(2015)修刑初字第52號
公訴機關江西省修水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劉某某,男,1977年5月28日出生,漢族,初中文化,無業。2010年因犯販賣毒品罪被修水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個月,F因涉嫌犯販賣毒品罪,于2014年8月21日被修水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逮捕,F羈押在修水縣看守所。
江西省修水縣人民檢察院以修檢刑訴字(2014)第33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劉某某犯販賣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1月22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修水縣人民檢察院指派代檢察員黃賀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劉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F已審理終結。
修水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7月5日,被告人劉某某在修水縣青云賓館賣給吸毒人員李某某1小包甲基苯丙胺(冰毒),獲款300元。并在被告人劉某某處繳獲1.59克甲基苯丙胺。針對上述指控,公訴機關提供了相應的證據,并認為被告人劉某某的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款之規定,構成販賣毒品罪。同時,被告人劉某某具有我國《刑法》第六十五條規定之情節。提請依法判處。
被告人劉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對犯罪事實供認不諱。
經審理查明:
2014年7月5日下午,吸毒人員李某某打電話取系被告人劉某某購買甲基苯丙胺,雙方約定在修水縣青云賓館交易,之后,被告人劉某某在修水縣青云賓館賣給吸毒人員李某某1小包、重0.5克甲基苯丙胺(冰毒),獲款300元。
2014年8月21日公安民警將將被告人劉某某抓獲歸案,并在其處繳獲3小包、重1.59克的甲基苯丙胺。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交,且經法庭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實:
1、證人李某某的證言:2014年7月5日下午,我打電話聯系劉某某購買甲基苯丙胺,約定在修水縣青云賓館交易。之后,我在劉某某處買了1小包甲基苯丙胺,我以之前劉某某借我的300元錢抵買甲基苯丙胺款。
2、被告人劉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交待了全部犯罪事實。且與相關證人證言相互吻合。
3、電話通話單證實:被告人劉某某與李某某交易甲基苯丙胺時是通過電話聯系的。
4、搜查筆錄及扣押物品清單。
5、九公刑鑒(理化)字(2014)第183號物證檢驗報告證實:在劉某某處繳獲的白色晶體3袋,凈重共1.59克,均檢出含甲基苯丙胺成分。
6、(2011)修刑初字第6號刑事判決書證實:2010年12月8日,被告人劉某某因犯販賣毒品罪被修水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個月。
7、修水縣公安局抓獲經過證實:2014年8月21日,修水縣公安局將被告人劉某某抓獲歸案。
8、修水縣公安局人口基本信息證實:劉某某于1977年5月28日出生。
本院認為,被告人劉某某違反國家毒品管理法規,販賣毒品。其行為構成販賣毒品罪,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被告人劉某某刑滿釋放以后,在五年以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是累犯,且屬毒品犯罪的再犯,依法應當從重處罰。被告人劉某某到案后如實交待犯罪事實,認罪態度較好,依法可以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劉某某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個月,并處罰金2000元。(限判決生效后三個月內繳納)
(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2015年10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 判 長 匡才金
人民陪審員 盧作旺
人民陪審員 陳沾雄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書 記 員 鄭由平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