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修刑初字第76號
——江西省修水縣人民法院(2015-4-22)
(2015)修刑初字第76號
公訴機關江西省修水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戴某伙,男,1960年10月5日出生,漢族,修水縣人,小學文化,農民。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槍支罪,2014年8月8日被修水縣公安局取保候審,2015年4月2日經本院決定逮捕,次日由修水縣公安局執行逮捕。現羈押于修水縣看守所。
江西省修水縣人民檢察院以修檢刑訴字(2015)第2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戴某伙犯非法制造槍支、非法持有槍支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3月12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修水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余建軍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戴某伙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4年初,被告人戴某伙購買了一根鋼管,找來彈簧和做槍托的木料等材料,通過焊接加工,制造了一把土銃,收藏在家中。2014年8月27日,修水縣公安局全豐派出所民警接到群眾舉報后,從被告人戴某伙家中搜出該支自制的土銃,另搜出被告人戴某伙用于打獵的一支土銃及部分硝、鋼珠。經鑒定,該二支土銃是以火藥為發射能源,均能正常擊發,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槍支管理法》中規定的槍支。針對上述指控,公訴機關提供了相應的證據,并認為被告人戴某伙的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款之規定,構成非法制造槍支、非法持有槍支罪,提請依法判處。
被告人戴某伙辯稱新的土銃并沒有制造成功,也沒有拿出來用過。
經審理查明,戴某伙把其大伯(已去世)遺留的土銃拿到自己家里使用,平時在山上打野兔。2014年初,被告人戴某伙購買了一根鋼管,找來彈簧和做槍托的木料等材料,通過焊接加工,制造了一把土銃,收藏在家中。2014年8月27日,修水縣公安局全豐派出所民警接到群眾舉報稱戴某伙家中藏有土銃,隨即趕到戴某伙的家中,當場查獲土銃二支。另搜出被告人戴某伙用于打獵的部分硝、鋼珠。經鑒定,該二支土銃是以火藥為發射能源,均能正常擊發,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槍支管理法》中規定的槍支。
另查明,公安機關在偵辦被告人戴某伙非法持有槍支一案中,其主動供述其中一支土銃系自己制造。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供的,且經法庭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1、被告人戴某伙的供述,證實其家里有兩把土銃,一根是舊的,是從其大伯家拿來用的,大伯過世了,平時就用這把土銃在自己家后面的山上打野兔,土銃里面的硝和鐵珠子都是其大伯留下來的。新一點的那根土銃是其在修水花二十元錢買來一根鋼管,其本身是木工,然后在曹某進家里借了一個電焊機,對著鋼管做了一個把子,于是就做成了一把土銃,但是沒有使用過。
2、證人曹某莊的證言,證實其丈夫戴某伙一共有兩把土銃,一把土銃是2000年左右大伯遺留下來的,戴某伙平時就拿著它去打野兔,另外一把是戴某伙在外面買了一根管子回來,自己做成了一把土銃,新的土銃戴某伙說沒有成功,不能擊發的。
3、證人戴某心的證言,證實其父親戴某伙有兩把土銃,一把是其爺爺的哥哥去世后留下來的(去世十多年了),另一把是戴某伙動手做的,當時戴某伙在外面裝模后帶回來一根管子,后面用這根管子照著之前的那把土銃重新做了一把。
4、證人曹某進的證言,證實2013年農歷十二月的時候,戴某伙向其借過電焊機說是焊鋤頭。
5、搜查證、搜查筆錄及扣押物品清單、提取筆錄,證實從被告人戴某伙家中當場查獲土銃兩支及部分的硝、鋼珠。
6、(九)公(司)鑒(痕檢)字(2014)036號槍支鑒定意見書,證實送檢的兩支槍支結構完整或基本完整,均能夠正常擊發。
7、現場方位圖、示意圖及照片,證實本案的現場情況。
8、歸案說明,證實2014年8月27日,全豐派出所民警接群眾舉報稱:戴某伙家中藏有土銃,后民警就趕往戴某伙家中,在戴的家中當場查獲土銃兩支。在傳喚訊問過程中,戴某伙對兩支土銃的來源供認不諱。
9、修水縣治安管理大隊的證明,證實被告人戴某伙未在修水縣公安局辦理持槍證等相關證件。
10、戶籍證明,證實被告人戴某伙1960年10月5日出生于修水縣。
本院認為,被告人戴某伙違反國家槍支管理法規的規定,非法制造槍支及非法持有槍支,其行為已構成非法制造槍支罪、非法持有槍支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戴某伙在如實供述了其非法持有槍支犯罪事實時,主動供述了辦案機關未掌握的其非法制造槍支的犯罪事實,故對其非法制造槍支罪,以自首論,根據本案的犯罪事實、犯罪情節,依法對其可減輕處罰。對戴某伙的辯稱土銃沒有制造成功,經查,公安機關的鑒定意見書證實能夠正常擊發,故該辯解不予采納。對戴某某所犯的數罪,應當進行并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二、三款、第六十九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戴某伙犯非法制造槍支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九個月,犯非法持有槍支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3日起至2017年4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 判 長 江碧云
人民陪審員 盧 紅
人民陪審員 徐哲平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書 記 員 陳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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