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修刑初字第75號
——江西省修水縣人民法院(2015-4-15)
(2015)修刑初字第75號
公訴機關江西省修水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陳某,男,1992年6月11日出生,中專文化,無業。因涉嫌犯販賣毒品罪,于2014年11月4日被修水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逮捕,現羈押于修水縣看守所。
江西省修水縣人民檢察院以修檢刑訴字(2015)第2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陳某犯販賣毒品罪,于2015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分別于2015年3月27日、4月8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修水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陳晚玲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陳某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
2014年10月8日下午,被告人陳某接到吸毒人員鐘某某的電話后,來到鐘某某位于修水縣城翔宇賓館附近的車上。雙方見面后,鐘某某要陳某幫忙購買毒品,陳某答應后即在車上當面給“冰哥”打電話購買毒品,并叫“冰哥”將毒品送來。不久,“冰哥”攜帶甲基苯丙胺(冰毒)來到約定地點,陳某從鐘某某處拿了200元錢下車后從“冰哥”處買來一小包甲基苯丙胺,后陳某和鐘某某一起在車上將買來的毒品吸食掉了。同年11月3日晚,陳某被公安民警抓獲歸案。陳某歸案后向公安機關檢舉揭發他人有販賣毒品嫌疑,公安機關經查證被檢舉人確有販賣毒品事實。
上述事實,被告人陳某在偵查階段作出了相關供述,并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均無異議,且有證人鐘某某的證言,通話清單,公安機關出具的關于陳某的立功材料說明、被檢舉人販賣毒品案的立案決定書及逮捕證,抓獲經過及戶籍信息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陳某明知他人需要購買毒品而為其代購,并從中獲取毒品吸食,其行為符合販賣毒品罪的構成特征,應以販賣毒品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責任。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被告人歸案后能夠如實坦白罪行,且向公安機關檢舉揭發他人犯罪線索,并經查證屬實,具有立功表現,對被告人可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八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陳某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元。(罰金限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繳納)
(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2015年6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 判 長 鄭由平
人民陪審員 盧作旺
人民陪審員 陳沾雄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書 記 員 江碧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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