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修刑初字第64號
——江西省修水縣人民法院(2015-3-26)
(2015)修刑初字第64號
公訴機關江西省修水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86年10月27日出生,初中文化,無業。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槍支罪,于2014年10月28日被修水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由修水縣公安局變更為取保候審,現在家候審。
江西省修水縣人民檢察院以修檢刑訴字(2015)第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持有槍支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3月10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修水縣人民檢察院指派代檢察員張羽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
被告人王某于2013年在朋友處拿來一把土銃放在家中用于打獵。2014年10月17日下午,王某因與其前妻周某某離婚不滿,即來到位于修水縣良塘第一安置區周某某租給他人的房屋內,威脅房客搬出該房。爾后,王某持土銃到修水縣征村鄉山里打獵。當晚,王某的父親王某某為平息事態,與周某某的父親周某林來到征村鄉一橋頭,同王某見面準備進行調解。王某某見王某持有土銃,要求王某將土銃丟掉,父子二人為此發生爭執。接著,王某某將王某帶到公安機關投案,土銃被公安機關收繳。經鑒定,該土銃為裝填式火藥槍,能夠正常擊發,屬槍支。
上述事實,被告人王某在偵查階段作出了相關供述,并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均無異議,且有證人周某某、王某某的證言,扣押清單及照片,修水縣公安局出具的關于王某無持槍資格的證明,(九)公(司)鑒(痕檢)字(2014)051號司法鑒定意見書,歸案說明及戶籍信息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違反槍支管理規定,非法持有槍支,其行為已構成非法持有槍支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案發后,被告人在其父親的陪同下向公安機關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應認定為自首,可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持有槍支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 判 長 鄭由平
人民陪審員 盧作旺
人民陪審員 胡訓才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書 記 員 陳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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