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資刑初字第4號
——江西省資溪縣人民法院(2015-3-16)
(2015)資刑初字第4號
公訴機關江西省資溪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胡某,司機,住江西省撫州市資溪縣。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11日被資溪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變更為取保候審;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12日經資溪縣人民檢察院決定取保候審;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3日被本院決定取保候審。
辯護人范建興,江西華邦律師事務所律師。
資溪縣人民檢察院以資檢訴刑訴(2014)4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胡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資溪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寧文勝、張善斌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胡某及其辯護人范建興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資溪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3年10月30日9時40分許,被告人胡某駕駛贛F×××××號重型自卸貨車從資溪縣火車站駛往資溪縣振海汽車修理廠,行駛至振海汽車修理廠門口(即316國道409KM+6M路段)右轉彎過程中,將右側同向行駛的由汪某駕駛的贛F×××××兩輪踏板摩托車掛倒,致使汪某受傷,后汪某經醫治無效死亡。經交警部門認定,胡某在此次事故中負主要責任。
案發后,胡某主動投案,并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據以指控上述事實的證據有:1、常住人口信息、歸案說明、刑事和解協議、諒解書等書證;2、證人陳某的證言;3、被告人胡某的供述與辯解;4、法醫學尸檢鑒定書、交通事故車輛技術鑒定書,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等鑒定意見;5、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驗、檢查筆錄、現場照片等。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胡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而發生重大事故,致使一人死亡,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胡某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情節,系自首。建議法庭根據社會調查情況適用緩刑。
被告人胡某辯稱,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和事實無異議,請求判處緩刑。辯護人范建興提出的辯護意見是建議對被告人胡某適用緩刑,理由如下:其一,被告人胡某在本次事故中承擔主要責任,被害人承擔次要責任,交通事故是受害人死亡的主要因素,并非全部因素,被告人的犯罪情節較輕;其二,被告人有自首情節,事后積極賠償并取得被害人家屬的諒解;其三,被告人家庭困難,平時表現良好。
經審理查明:2013年10月30日9時40分許,被告人胡某駕駛贛F×××××號重型自卸貨車從資溪縣火車站駛往資溪縣振海汽車修理廠,行駛至振海汽車修理廠門口(316國道409KM+6M路段)右轉彎過程中,將右側同向行駛的由汪某駕駛的贛F×××××兩輪踏板摩托車掛倒,致使汪某受傷,后汪某經醫治無效死亡。經交警部門認定,胡某在此次事故中負主要責任。
案發后,胡某主動投案,并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另查明,被告人胡某案發后已賠償被害人汪某家屬全部經濟損失且取得被害人家屬諒解。
以上事實,有以下證據予以證實:
1、常住人口信息;2、證人陳某的證言;3、被告人胡某的供述和辯解;4、江西撫州司法鑒定中心交通事故車輛技術鑒定意見書、江西省博中司法鑒定中心法醫學損傷與疾病因果關系鑒定書,資質證明;5、資溪縣公安局交警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6、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勘查筆錄及現場照片;7、歸案情況說明、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8、醫藥費支付協議書、諒解書、賠償協議書、收條等書證。
上述證據,均經當庭舉證、質證,本院予以認定。
此外還查明,庭審后,資溪縣社區矯正工作領導小組辦公室出具調查評估意見書,評估意見為可以對胡某判處非監禁刑實行社區矯正。
上述事實,有調查評估意見書和證據開示筆錄為證。
本院認為,被告人胡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而發生重大事故,致使一人死亡,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實及罪名成立,應當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胡某犯罪后能夠自動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節,依法可從輕處罰。被告人能夠賠償被害人家屬全部經濟損失并取得諒解,可酌情從輕處罰。鑒于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悔罪表現,對資溪縣社區矯正工作領導小組辦公室出具調查評估意見建議對被告人胡某適用非監禁刑及辯護人關于被告人適用非監禁刑的辯護意見予以采納。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和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胡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石巖審判員游衛攀
代理審判員 王 增 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書 記 員 祝 焉 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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