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刑初字第00074號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區人民法院(2015-2-5)
(2015)渝刑初字第00074號
公訴機關新余市望城工礦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潘某,女,1982年6月6日出生河南省通許縣,漢族,初中文化,無業。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12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現羈押于新余市看守所。
新余市望城工礦區人民檢察院以余望檢公訴刑訴(2015)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潘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新余市望城工礦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劉金國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潘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新余市望城工礦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日19時許,公安民警抓獲被告人潘某,并在其隨身攜帶的挎包內和身上搜到甲基苯丙胺(冰毒)16.897克。
針對上述指控事實,公訴機關當庭出示并宣讀了相關書證,物證照片,檢查筆錄,鑒定意見,被告人潘某的供述與辯解等證據材料。認為被告人潘某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共計16.897克,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之規定,應當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被告人潘某在法庭上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無異議。
經審理查明:2014年12月2日18時許,新余市公安局刑事警察支隊民警在偵辦其他毒品案件時,將被告人潘某抓獲。經檢查,在被告人潘某隨身攜帶的挎包及身上搜到晶體狀物質4包、2瓶。經稱重并鑒定,從被告人潘某挎包及身上所搜查到的晶狀體物質重16.897克,且均檢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實,有經法庭舉證、質證并予以確認的到案經過、扣押物品文件清單、手機短信截圖等書證,物證照片,稱重筆錄,人體尿樣毒品檢測單,毒品檢驗鑒定報告,人口信息查詢,被告人潘某的供述與辯解等證據材料證明,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潘某明知是甲基苯丙胺而非法持有16.897克,其行為已觸犯刑律,構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潘某所犯罪行成立,指控罪名正確,應予支持。被告人潘某當庭自愿認罪,可以酌情從輕處罰。根據被告人潘某的犯罪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以及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潘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上繳國庫。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從2014年12月3日起至2015年10月2日止。罰金限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新余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審 判 長 李金花
人民陪審員 張永平
人民陪審員 王細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書 記 員 李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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